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7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國(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為: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深具悔意,懇請給予自新的機會,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與案外人 葉俊傑 相識多年,因曾受葉俊傑提供毒品及援
助金錢,自覺積欠葉俊傑人情,嗣於受葉俊傑詢問能否提供小貨車予葉俊傑使用時,明知自己並無小貨車,為償還人情予葉俊傑,竟起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夜間9時47分許以前之某時起,外出尋覓小貨車,於同日夜間9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對面空地,見被害人 楊秀玉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引擎號碼4DR5-B019606號,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該小貨車車門,再以放置在小貨車前座置物箱內之鑰匙發動該部自用小貨車,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離去而竊盜得手。被告得手後,隨即聯繫葉俊傑,兩人於同日夜間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附近會合,經被告將上開自用小貨車係贓物及行竊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地點等情告知葉俊傑後,交由葉俊傑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嗣葉俊傑使用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於105年11月24日下午4前某時許,將上開自用小貨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街復興巷內。嗣楊秀玉於105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發覺上開自用小貨車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方過濾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05年11月24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復興巷內尋獲上開遭竊之自用小貨車,通知楊秀玉領回,而查悉上情。上開犯罪事實,原審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及證人即被害人楊秀玉委託報案之 蔡政哲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並參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原審法院105年聲搜字第00247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搜索及扣案物照片等證據資料,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本件竊盜之犯行。原判決就認定被告上開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之前科,經法院判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105年1月30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尚未期滿(縮刑期滿日為106年8月1日),尚在觀護期間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假釋期間定期向觀護人報到之情形下,仍不思潔身自愛,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損害他人之財產,破壞社會治安,亦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有較高之犯罪動機,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粗工,每日薪資收入大約1千至1千5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得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原判決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泛稱其坦承犯行,且犯後態度良好云云,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葉明松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