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毒抗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36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97年度聲觀字第2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當時有朋友在車上吸食毒品,我在車上有聞到味道,但沒有吸食毒品,我已經有去醫院檢查,檢查結果成陰性反應,證明我沒有吸食毒品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7
年6月6日下午6時許由警方採尿人員對之採尿送驗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於97年6月6日上午11時許,警方在臺南縣玉井鄉層林村132之7號前芒果園附近,發現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被告另涉及竊盜案件,隨後經其同意搜索,在上開自小客車車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85公克、玻璃管2支、吸管2支等物,嗣後警方將被告帶回警局調查,且經其同意後,採驗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㈡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
施用毒品云云(見警卷第8頁)。惟被告於97年6月6日為警查獲後,警方隨即於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內,採其尿液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前開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見警卷第24頁)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97年6月24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為法務部調查局87年9月29日(87)發技(l)字第87074574號函所揭示。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法推算吸食時問距採集時問之長短,惟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是依前開說明,足認被告於前開警方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曾施用第二級毒品,故其前開所辯,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上開分局搜索筆錄及搜索同意書、和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上開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因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處分。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定亦稱妥適。被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