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4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弄3號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貳萬貳仟捌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捌萬柒仟柒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住所地雖在桃園縣,然兩造合意如因借款契約涉訟時,同意由本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兩造簽訂之約定書附卷可稽,故依前開條文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49,764元,及其中862,003元自民國9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87,761元自9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3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5年10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87年2月7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3,070,000元(下稱第一筆借款)及440,000元(下稱第二筆借款),約定第一筆借款之借款期間自87年3月23日起至117年3月23日止,利息約定自借款日起二年內按年利率百分之8.25計付,自89年3月23日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47計付,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且自借款日起36個月內按月僅給付利息,自90年4月23日起分324期,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定額攤還本息,嗣兩造於92年1月21日對第一筆借款再訂定五年期固定利率房貸增補契約,調整利息約定為自91年12月起至96年12月止,按固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4.68計付;第二筆借款則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3月23日起至94年3月23日止,利息約定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47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且自89年4月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定額攤還本息,第一、二筆借款(下合稱系爭借款)均約定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於借款後,第一筆借款自94年1月26日起、第二筆借款自93年2月22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前開借款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參與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乙○○以93年度執字第2474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就拍定金額分配2,430,384元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受償。而被告丁○○既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2紙、約定書、五年期固定利率房貸增補契約書、本息攤還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抵充金額計算書、本院93年度執字第24747號分配表為證,核與原告主張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上述本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毛妍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