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91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9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914號原告 謝鴻光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SB100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又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被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謝鴻光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2日21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與三和路口時,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並攔查後,遂於110年8月12日填製掌電字第C4SB100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26日前,並於110年8月14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0年9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1款)等規定,以111年11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SB100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為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主張要旨:
1.違規地點錯誤,正確地方應為三重區三和路清真寺前面才對,原告未去龍門路。原告係至三和路上之第一銀行領款,然後牽機車至對岸才用騎乘的。當時一男一女警員正在處理其他人之案子,所以未發覺原告是從對岸牽過來的。警員胸前有圓形的錄音與錄影設備,紅綠燈口也有監視器,請調閱監視器。
2.派出所→分局→交通裁決所,官官相護,不聽原告小市民之心聲,請調閱監視器以明瞭實際狀況,該警員當天也不採納原告之說明。請查明警察身上之監視設備是否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之儀器及定期檢驗合格之認證文件,否則即違法在先。
3.原告確實從A點牽機車到D點後才騎乘,承辦員警正在開單並無所謂親眼目睹之說。被告答辯狀第四頁已坦承:「本件員警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因故毀損而無法提供。…」,怎麼那麼剛好又故障毀損了!莫非有錄到原告牽機車過去之過程吧!
4.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與相片都是事後所做之偽證。事發時間為110年8月12日21時,而被告所提供之照片均是112年2-3月所拍攝。
5.被告所提供之「員警位置」嚴重錯誤,並非在第一銀行前面,而是在對岸馬路之善導寺前面。請被告說明:原告從A→D要去蘆洲,要如何走才合法?莫非要照順序A→B→C→D?
6.既然員警親眼目睹,原告也有二顆眼睛,也是親眼目睹當時員警正忙於開別人的罰單而沒有看到原告牽機車之過程。
7.承辦員警之錄影器剛好故障毀損,請調閱路口之監視器,再者,也可調閱第一銀行或全家超商之監視器啊!
8.綜上所述,被告官官相護,為了600元之罰款,請律師辯護與民爭利,既無直接證據證明原告違法,請逕行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內容,並對照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員警於110年8月12日擔服20時至22時巡邏勤務,目睹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龍門路上,於抵達龍門路與三和路三段口時,逕行左轉駛往三和路三段(往蘆洲方向)上,而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交通違規現場照,於系爭路口處,明確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遵20』標牌,該標牌清晰並無斑駁致辨識不清之情存在,路口路面亦劃有機車待轉格之標線,故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行經之機車駕駛自應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然原告顯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且上述違規行為經警員親眼目睹,依員警當時目睹位置,對於龍門路與三和路三段口之號誌、標牌及行車狀況應得清楚看見,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雖本件員警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因故毀損而無法提供,然就當時員警位置因可清楚目睹原告之違規行為,且於目睹違規後隨即向前攔查,其證詞亦可作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存在之基礎,勘認原告於該時、地確有「轉彎未依不依標誌」之違規,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資料與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機車,於110年8月12日21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與三和路口時,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其所為採認是否適法有憑?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應予維持?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機車,於110年8月12日21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與三和路口時,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並攔查後,遂於110年8月12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26日前,並於110年8月14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雖於110年9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固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11月1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03815643號函、原處分書、舉發單位回覆聯、現場道路示意圖、GOOGLE現場照片、現場機車兩段左轉標誌及機車待轉格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1頁、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及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31頁),堪認其形式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機車,於110年8月12日21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與三和路口時,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其採認核非適法有憑,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難以維持,應予撤銷。
1.應適用之法令: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復定有明文。又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另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無非係以舉發單位回覆聯所載內容,並對照卷附現場道路示意圖,而認定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機車,於110年8月12日21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與三和路口時,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而觀諸舉發單位回覆聯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本件舉發之經過,乃舉發員警於110年8月12日擔服20至22時巡邏勤務,於三和路三段與龍門路口時,見本件系爭汽車不依規定兩段式轉彎,故上前攔查後而製單舉發,而另參酌前述之現場道路示意圖所繪內容(見本院卷第99頁),亦可知該系爭汽車之行車路線,係從龍門路駛出後即左轉三和路三段。於是,本院乃以112年4月24日新北院英行宜111交914字第13331號函(見本院卷第127頁)請舉發機關查明本件原告違規當時,有無經員警密錄器或路口監視器拍得原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嗣經舉發機關查明後,即以112年5月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23757686號函文答覆稱:「有關貴院函詢本分局旨案有無員警密錄器或路口監視器拍得原告違規錄影檔案部分,經舉發員警陳述監視器保存期限1個月以遇期限無法調閱,另密錄器影像因硬碟毀損無發使用……」(見本院卷第129頁)等語。
3.承上,本院乃於112年5月11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傳喚本案舉發員警即證人 陳品宏 到院證述本件舉發經過情形。而證人陳品宏遂到院具結證稱:當時伊在三和路三段靠近龍門路執行職務(法官請證人陳品宏警員在本院卷內第99頁標示執勤目睹的位置,用星字號標示,並簽名押年月日),因為時間有點長,印象有點模糊,那時候看到三和路那邊有1台機車,左轉過來,伊看不到龍門路那邊,以當時號誌,確定原告未依兩段式左轉等語,本院旋即向證人訊問其既然看不到原告從龍門路來的情形,那如何判斷原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證人陳品宏即答稱當時以原告的號誌的話,號誌去判斷原告從那邊出來,一定是違規,所以未依兩段式左轉等語。本院復向證人陳品宏訊問根據本院卷第第99頁所附之行向圖,不是原告從龍門路騎過來,要左轉三和路,沒有依規定到三和路去做兩段式左轉,那你如果沒有目睹到他從三和路騎過來,又如何判斷依規定要兩段式左轉?證人陳品宏則答稱:伊說意思有可能是,伊看到他的時候他已經在三和路的路中間了等語,以上各情有本院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則依上開證人陳品宏到院證述本件舉發當時之經過情形可知,證人陳品宏既是舉發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從龍門路駛出未依現場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所指示,先駛入右前方地面上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而逕自左轉三和路之違規,然證人陳品宏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其無法看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從龍門路駛出之情形,並且看到原告所駕駛之機車時,該機車已經在三和路上,如此,即難認證人陳品宏對於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之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有全程親眼目睹甚明。
4.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陳品宏既未全程目睹原告本件之違規事實,則被告所憑之舉發單位回覆聯、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附現場道路示意圖等證據,並無法證明本件違規事實,而被告復無法提出當時之路口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之科學證據採證資料加以證明本件原告之違規,準此,被告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其認事用法即非合法有憑,尚難採認原告有本案違規行為,依法即應予撤銷。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李懿淳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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