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 曾永錄
曾威誼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平和 被上訴人 江冠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0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本件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未成年,而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規定之適用,惟其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已成年,就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身分資訊已無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規定之適用,自毋庸再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109年7月10日19時3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集成路往中興橋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集成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而撞上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被上訴人,致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耳撕裂傷、左側小腿撕裂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外側半月板破裂及滑膜炎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又上訴人乙○○於前揭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丙○○應與上訴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因系爭事故發生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9,374元、拐杖及膝關節護具28,800元、工作損失111,000元、車損修理費用26,893元(零件10,633元、工資16,26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萬1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判分析研判表,甲○○似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其應負相當比例之肇事責任,且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所負之機車修繕費、精神慰撫金過高,上訴人無法負擔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1,011元,及均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車輛,
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一時煞避不及,撞擊上訴人乙○○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耳撕裂傷、左側小腿撕裂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外側半月板破裂及滑膜炎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暨醫療費用收據、請假證明、薪資明細表、估價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款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醫療用品交易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7月28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13849525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5年6月30日修正前之第102條第1項第6款
雖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惟95年6月30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業已刪除「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規定,僅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是依現行交通法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並無例外狀況,而於判斷路權時,顯然不能因為轉彎車已先進入路口,即認轉彎車毋庸禮讓直行車先行,上開規範修正目的,係賦予直行車具有絕對之「優先路權」,以杜絕轉彎車常利用原但書規定而加速轉彎,以求搶先取得路權。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的肇事原因疑似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被上訴人應負相當比例之肇事責任云云,經查:上訴人 曾永祿 於警訊調查時表示:「我從集成路左轉上中興橋,我有打方向燈,有一台機車從我對向直行而來,我當時左轉已經很貼著左方的分隔島開了,對向直行而來的機車忽然往我這邊靠,就撞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足見上訴人曾永祿從集成路左轉時,僅打方向燈,疏未停等對向車道直行之被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直行之被上訴人發生碰撞。佐以肇事現場圖(見原審卷第45頁)所標示車禍現場兩車相對位置,及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其看到上訴人乙○○時只有距離3至4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顯見於對向車道直行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乙○○駕駛之汽車左轉時,已無從有效煞停,顯非注意車前狀況即得為適當閃避。上訴人乙○○無照駕駛車輛(見原審卷第63頁),且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又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7月28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13849525號函送原審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記載,就系爭事故並未發現被上訴人有何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7月28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13849525號函送原審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62頁),上訴人辯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判分析表記載,被上訴人的肇事原因疑似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云云,難認可採。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車速過快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應負相當比例之肇事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⒊上訴人乙○○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
於前,從而,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訴請上訴人乙○○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上訴人曾永祿為上揭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時,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駕駛行為足顯示其具有識別能力,而上訴人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59,374元、拐杖及膝關節護具28,800元: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件而支出醫療費、醫材費部分,業據提出前揭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交易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8至25頁;第33至34頁),經核為治療系爭傷勢及回復原狀所必須,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111,000元:
被上訴人主張原任職北譯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每日薪資1,233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3個月,故有工作損失111,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暨醫療費用收據、請假證明、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第18至25頁、第27頁;第99至101頁)。經查,依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7月4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患肢不宜激烈運動,宜休養至少三個月。宜使用拐杖及膝關節活動支架。宜24小時專人照顧一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堪認被上訴人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且據被上訴人提出薪資明細表所載月薪38,000元(見原審卷第27頁;第107至109頁),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作收入損失114,000元(計算式:38,000元×3月=114,000元)。被上訴人僅請求工作損失111,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5萬元: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肇致發生系爭事故,其身體因此受系爭傷害,其因身體受傷而疼痛,精神必感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每月薪資3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丙○○年收入18,274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一部;上訴人乙○○,名下無不動產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衡諸兩造之學歷(見本院卷第47頁)、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限閱卷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本院卷第58頁),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合理適當,逾此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自毋庸論述。
⒋機車維修費26,893元: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其因而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1,310元(零件45,050元、工資16,260元)乙情,業據提出前揭估價單(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為佐,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機車係於107年8月23日領牌使用,有板橋監理站111年8月4日北監板站字第1110248898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7頁),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7月10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1年11個月,故被上訴人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0,633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另關於工資16,260元部分,並無折舊之問題,故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26,893元(計算式如下:10,633+16,260=26,893)。
㈣、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276,067元(計算式:59,374元+28,800元+111,000元+26,893元+50,000元=296,067元)。又按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65,056元,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4頁),並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明細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3頁)依法自應予扣除,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76,067元,扣除已受領之保險給付65,056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211,011元(計算式:276,067元-65,056元=211,011元)。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9日(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11,011元,及均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供擔保後免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張惠閔
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翊芳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45,050×0.536=24,147第1年折舊後價值45,050-24,147=20,903第2年折舊值20,903×0.536×(11/12)=10,270第2年折舊後價值20,903-10,270=10,6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