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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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07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7年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緩刑4年確定(非累犯),仍不知悔改,竟於95年
8月31日中午12時15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2支,前往位於臺北縣○里鄉○○路○段○○號旁之工寮,趁該工寮無人之際,以2支一字螺絲起子開啟門戶而侵入該工寮內,竊取丁○○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400元、丙○○所有之現金500元,並以工寮內之衣架撬開甲○○上鎖之房門並竊取所有之現金200元,共計竊得1,100元,嗣甲○○返回上址工寮時,當場發現乙○○形跡可疑而追趕,經報警查獲並扣得上揭得手之現金及犯罪工具即其所有之一字螺絲起子
2支及工寮內之衣架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行有下列證據為證: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丁○○、丙○○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1紙。
(五)犯罪現場及贓物照片15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上揭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攜帶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作案之一字螺絲起子2支均為金屬材質,要屬鋒利無比,此有該物扣案足憑,而被告係持以犯案,已如前述,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堪認為兇器。被告於前揭時、地,持上開一字螺絲起子2支行竊財物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竊取被害人三人之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工寮內之房間持續實行之重複行為,核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另參酌其所犯情節、竊得之財物價值、已返還財物予被害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2支,為被告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衣架一支係取之工寮內,非被告所有,毋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