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469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莊閔堯 被告千閎餐廳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芊諭陳妙如 被告 劉金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零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千閎餐廳有限公司(下稱千閎公司)於民國91年11月29日邀同被告陳芊諭、劉金地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1月26日起與原告合併,並由原告為存續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同日起至94年11月29日止,利息約定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8.7%減碼年息0.45%計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應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千閎公司於94年5月30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延借款到期日至101年4月29日止,並變更約定利率為年息5%,並自94年4月29日起,第一年僅付息不還本金,自第二年起依年金法分72期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千閎公司就上開借款自95年5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並於同年7月13日辦理解散登記在案,尚欠169萬79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芊諭、劉金地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立俐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200元合計18,0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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