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3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金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金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未持駕照」應更正「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領有普通自小客車執照,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61條規定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證據欄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被告)資料2份、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及應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徐金土僅領有普通小客車執照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屬無照駕駛(參照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0年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第61號審查意見),因而致告訴人 蔡東融 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騎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