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92號異議人 劉玉蘭 相對人 楊盧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因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月17日所為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8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後段亦有明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月17日所為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性質上為司法事務官所為終局處分,依前引規定,應循異議程序救濟之,而異議人於105年8月22日收受原處分後,於
105年8月31日具狀對原處分聲明不服,卻誤為抗告(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4頁),應視為已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經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67號、10
2年度司裁全字第2385號裁定(以下合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允假扣押相對人及第三人 楊雪知 之財產後,隨即以異議人遭彼等共同詐欺既遂,相對人及楊雪知應對異議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提起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77號、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69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異議人對楊雪知勝訴確定(以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77號判決更於理由欄中載明:楊雪知以異議人提供之金錢購買車輛,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乙節甚明,足見相對人確有幫助楊雪知隱匿財產情事,且相對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實為楊雪知所有。異議人既對楊雪知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假扣押原因即未消滅,原處分未察上情,逕以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訴訟業經判決敗訴確定為由,將系爭假扣押裁定與相對人有關部分俱予撤銷,於法尚有未合,為此爰依法提起異議,並聲明:㈠原處分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次按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
1項規定,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以:楊雪知及相對人佯為邀約異議人參與投資彼等開
設之碳烤啤酒屋小吃店,向異議人詐得新台幣(下同)160萬元,並將前開款項存入相對人之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由楊雪知與相對人共同分贓、提領花用,復以其中6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供楊雪知代步使用為由,主張異議人對相對人、楊雪知有侵權行為或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並聲請假扣押相對人及楊雪知之財產,以保全其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允假扣押,並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190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以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建號74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房屋1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暨系爭車輛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足見異議人假扣押所欲保全者,乃其對相對人及楊雪知之侵權行為或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
㈡又異議人於本案訴訟中主張:相對人幫助楊雪知詐騙異議人
既遂,復與楊雪知共同分贓,協助楊雪知隱匿犯罪所得,相對人與楊雪知乃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異議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如經審理認為相對人與楊雪知不成立侵權行為,則彼等自系爭帳戶領款160萬元共同花用,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異議人受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楊雪知返還不當利得(見原審卷第6至7頁、第16頁正反面)等情,其中就異議人向楊雪知求償部分,經系爭確定判決命楊雪知應給付異議人160萬元本息;就異議人請求相對人應與楊雪知連帶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經判決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請求確定在案,有卷附系爭確定判決足佐(見原審卷笫10、至13、16至19、22頁)。是以異議人依假扣押程序所欲保全其對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業經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應堪認定。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屬有據,原處分將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相對人部分予以撤銷,於法並無違誤。
㈢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楊雪知在本案訴訟審理中,已自承楊
雪知係借用相對人名義購入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並非相對人所有,系爭車輛乃楊雪知事後處分其自異議人取得之部分款項而來乙節,固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77號、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69號判決為憑(見原審卷第11頁、第18頁背面),足認楊雪知與相對人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按當事人間成立所謂借名登記關係,僅屬出名人與借名人間內部約定問題,並不影響出名人仍為登記物所有權人之外部客觀事實,亦即,在借名登記關係下,得主張借名登記物所有權者,仍為出名人(即相對人),至於借名人(即楊雪知)則僅取得返還登記物之債權,是在楊雪知終止其與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自相對人取回系爭車輛之前,楊雪知仍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不能逕將系爭車輛歸入楊雪知之責任財產範圍內(按:此一財產權係以楊雪知對相對人之返還登記物債權之形態存在,倘日後有不能返還登記物之情形,則得易為金錢請求),而異議人所提本案訴訟並不及代位楊雪知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車輛之訴訟,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自難僅憑異議人對楊雪知取得本案訴訟之勝訴確定判決,遽謂異議人對相對人仍有假扣押原因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將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相對人部分均予撤銷,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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