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61號聲請人 吳國禎 相對人 吳水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程序,雖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9編第
3章,惟監護之宣告,其程序始於本人、配偶、最近親屬2人或檢察官之「聲請」,而法院之准駁,亦係以「裁定」為之,且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亦將監護宣告事件規定在該法第四編第十章,故其性質上應屬家事非訟事件。次按關於聲請監謢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住所之意義,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凡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當事人之戶籍地固可作為其設定為住所之參考因素,然卻非唯一之認定標準,若有其他更強之一定事實,足認當事人並無久住於該戶籍地之事實,即足以推翻其人之住所地在戶籍地之認定。末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法院於受理家事非訟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人吳水性設籍在雲林縣口湖鄉湖口村湖口1號,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惟其自民國80年間退休後,即與聲請人吳國禎居住在臺北市○○區○○街○○○號
6樓之住處療養,迄今已逾20年,並長期在該址附近之醫院就診治療,有聲請狀所附之監護宣告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與聲請人確認無誤。綜此可認,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人實際住所地在臺北市士林區,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