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惠琴 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惠琴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四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生或清算。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亦分別設有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90年10月25日起,與前夫合夥經營中一排骨草屯店,由聲請人擔任負責人,後因營收不如預期而於92年9月10日結束營業,後與前夫離婚而須獨自負責扶養一女,因生活開銷之需要而欠負金融機構信用貸款等債務共503,984元不能清償,於99年6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新光銀行提出之協商條件為分150期、利率3%、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3,449元,惟聲請人每個月最多只能還款2,000元,因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餐館擔任清潔人員,每月收入約為12,000元,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租賃契約書、聲請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年、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以為釋明;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以,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立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一百年三月四日十六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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