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0號抗告人 陳豊蓁 相對人 陳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30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並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之,發票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應另循民事通常程序救濟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250,000元,惟其業已清償200,000元、10,000元,僅積欠相對人40,000元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均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是抗告人固主張其僅積欠相對人40,000元未清償等語,然此乃屬實體上之爭執,如抗告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抗告人參照前開說明,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是原審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綜上,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非訟程序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是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表:101年度抗字第5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1│100年4月10日│50,000元│未載│101年3月22日│CH244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