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小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8年度基小字第65號原告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林佳潭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基隆市○○路○○巷○○號地下樓喜市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而被告於民國95年2月15日登記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積欠自95年2月15日起至97年12月止之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0,700元,經催告仍不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未繳管理費明細表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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