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235號聲請人 楊靜芳
楊魁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許茂生 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1年10月17日向相對人承買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即重測前港子墘段132地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內60坪土地,嗣於84年9月15日雙方訂立契約再購買上開地號土地增加為100坪,並付清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440,000元,惟因法令限制私有農地無法分割或持分登記,約定土地暫登記為相對人所有,若日後變更為住宅區或法令准許持分登記或分割登記時,相對人應備足移轉證件辦理登記,而相對人為擔保移轉登記義務之履行,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作為擔保,並經登記在案。後於89年1月26日原先限制農業用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土地法第30條條文刪除,則聲請人自89年1月26日得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是本件抵押權清償期為89年1月26日,詎系爭不動產遭本院辦理查封,致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陷於給付不能狀態,則移轉登記請求權因情事變更,相對人自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賠償聲請人所受損害即買賣價金4,440,000元,然相對人迄今遲未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2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1件、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準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又抵押權為不動產,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7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他項權利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內容觀之,雙方約定之債務清償日期係明確載為「民國104年8月16日」,且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為4,440,000元金錢債權,而聲請人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核屬一定之意思表示行為,並非金錢債權,此與形式上登記之內容並不相符。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本件清償期既已登記,即應以登記之內容為準。綜上所述,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尚未屆清償期,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聲請人遽以行使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