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原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雲冠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8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湯淑嵐書記官呂苗澂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雲冠傑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本院一○七年度竹調字第三二九號調解筆錄內容(如附件所示)。
二、犯罪事實要旨:
雲冠傑因其友人少年曾○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少年古○仁、少年古○清(分別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2人為堂兄弟)有嫌隙,且其本人前與少年古○清之父 古燕忠 有糾紛,為替少年曾○玟擺平與少年古○仁、少年古○清間之紛爭,竟分別為如下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下午某時許,與數名友人及少年曾○玟在新竹縣○○鄉○○村000號由 劉金蘭 所經營之小竹軒商店隔間內飲酒並歡唱卡拉OK,過程中恰逢少年古○仁至店內消費,雲冠傑為替少年曾○玟出頭,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向少年古○仁恫稱:「你們古家那麼囂張…,我就對你們不客氣…,不服氣?叫你們古家的人來輸贏」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少年古○仁,並脅迫少年古○仁向少年曾○玟敬酒,少年古○仁因思及其叔叔古燕忠曾遭雲冠傑毆打致創傷性氣血胸送醫急救之事而心生畏懼,不得已乃依雲冠傑之指示向少年曾○玟敬酒,其後雲冠傑始任由少年古○仁離去。
(二)又少年古○仁離開後,少年古○清於同日下午亦至該店內消費,雲冠傑為替少年曾○玟出頭,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向少年古○清恫稱:「你們古家太囂張了,我要找人來弄你們…,我要把你父親埋在山上…,你以後上高中,我還是可以找人弄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少年古○清,同時以空酒瓶敲打桌子,並脅迫少年古○清向少年曾○玟敬酒,少年古○清因思及其父古燕忠曾遭雲冠傑毆打致創傷性氣血胸送醫急救之事而心生畏懼,不得已乃依雲冠傑之指示向少年曾○玟敬酒。嗣因雲冠傑恫嚇少年古○清之音量過大,引起在小竹軒商店廚房炒菜之劉金蘭注意而前來查看,雲冠傑始任由少年古○清離去。嗣少年古○仁、少年古○清在家人陪同下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呂苗澂
法官湯淑嵐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