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羽澄(原名丁若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5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羽澄(原名丁若涵)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9日以10
5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判決(105年度偵字第629號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420號移送併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106年6月19日確定。受刑人於105年1月1日凌晨零時30分許至3時40分止,犯上揭酒後駕車犯行,並於同日5時與告訴人 劉建紅 駕駛且搭載 李云峯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致劉建紅、李云峯受傷,經劉建紅、李云峯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嗣雙方依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和解筆錄內容達成和解,依該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一至三點,受刑人應按期賠償告訴人等,若未依約履行,告訴人等將請求撤銷被告之緩刑。惟受刑人未依約履行上揭和解筆錄之和解條件,經告訴人劉建紅具狀向聲請人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另受刑人於107年3月5日至新竹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報到時,經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不依約履行上揭和解筆錄內容之緣由,受刑人竟表示其透過友人聯繫告訴人劉建紅並轉達若告訴人不撤回請求撤銷緩刑之聲請,亦不願給付賠償等語,顯見受刑人之行為、態度違背商談和解時所作之承諾,而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緩刑宣告附帶該條項某款負擔者,稱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將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列為得撤銷該緩刑宣告之原因(同條項第4款),是附條件緩刑宣告,以緩刑宣告附有該條項款之負擔,始可謂附條件緩刑宣告。另緩刑所附條件宜顯現於主文為妥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20號問題㈢研討意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罪等案件,前經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
155號就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年6月19日確定;過失傷害部分茲因受刑人與告訴人劉建紅、李云峯達成和解並作成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和解筆錄,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然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未如期履行上開和解筆錄之和解條件,受刑人復於107年3月5日至新竹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報到時表示其透過友人聯繫告訴人劉建紅並轉達若告訴人不撤回請求撤銷緩刑之聲請,亦不願給付賠償等語,亦有告訴人劉建紅107年1月17日之聲請狀、新竹地檢署執行筆錄1份為憑,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原審判決(即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公共危險罪判決)主文中宣告緩刑3年,該緩刑所附條件僅記載「…。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就緩刑部分論罪法條欄亦僅引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之條文,原審判決亦未提及上揭和解筆錄之內容,是依原審判決主文、論罪法條欄及內容之記載,可見「受刑人應履行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和解筆錄內容」並非本件緩刑條件至明,受刑人未依上開和解筆錄給付賠償告訴人等,確有可議之處,然尚未能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之要件。此外,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其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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