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54號抗告人 黃政春
黃新科 黃萬木 黃鳳良 黃文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文安 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祭祀公業 黃優生 (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系爭公業係清朝光緒年間由伊祖先 黃昌古 、 黃阿旺 、 黃阿應 、 黃添貴 、 黃阿梅 、 黃壬 、 黃天盛 、黃阿立、 黃石開 、黃阿梅、黃阿旺、 黃阿水 、 黃阿淡 等13人(下稱黃昌古等13人)以25會份合資購買土地所共同設立,用以紀念來台始祖黃優生,是系爭公業係屬合約字公業,其派下員應以出資設立者即黃昌古等13人之繼承人為限。相對人黃文安並非黃昌古等13人之後代子孫,自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訴訟(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號)。然相對人竟以系爭公業派下員自居,受推舉為申報人而向桃園市龍潭區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公業之派下現員名冊,並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召開系爭公業104年度派下員大會。相對人於前開訴訟判決確定前行使系爭公業派下權之行為,損及伊權益,致請求標的之現狀將有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行使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容有不當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假處分既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則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自以給付之訴為限。又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處分時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請求即於本案訴訟所為請求,倘債權人所表明之本案請求為確認之訴,則縱其獲勝訴判決確定,其亦不得以該確定之確認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即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問題,其假處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經查:抗告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非依同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業據其於民事假處分聲請狀、民事抗告狀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4-8頁)。又抗告人所表明其假處分請求之本案訴訟為確認相對人派下權不存在之訴(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號),有聲請狀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尚非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依上說明,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序亦準用之。然假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將請求標的物之現狀變更,法院於審理假處分聲請時,應顧及隱密性,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此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於此情形,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院必須於假處分裁定前,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之情事,顯非合理。本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本院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業如前述,雖未於裁定前令相對人陳述意見,不致損及相對人之程序權,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鄭佾瑩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