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59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五日裁定(一0五年度毒聲字第五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和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三時許(聲請書誤載為「二十一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巷○號旁(聲請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應予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一次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詳毒偵卷第三四頁反面),且於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採集之被告尿液,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0四年十二月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四0-一頁)。而依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尚有可能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為之檢驗,應可剔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四七一三號函可稽,足見依上開檢驗結果,應可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令被告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正於工作起步之時,擔任湯品專賣店的店長,也有許多業務正在進行,至今日常作息也調整正常,不會依賴毒品來宣洩情緒,且利用時間去運動休閒,甚至多餘時間也會去兼職其他工作。由於抗告人本身沒有存款,也有貸款在身,每月需負擔房租以及貸款,如此時施以勒戒處分,將會無法正常償還債務,也會失去現在工作機會,屆時回歸到現實生活時,工作機會也會損失,將會背負更多債務。抗告人初次犯下嚴重的錯誤,懇請法官念在初犯,予以戒護治療機會云云。
三、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而係保安處分,其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本件抗告人既於抗告狀內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詳本院卷第四頁),且抗告人尿液毒品鑑定報告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抗告人有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銓正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