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8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杰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杰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壹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杰宏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犯意,於民國100年
2月24日1時許,受邀前往經人闢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高雄市○○區○○路○巷○○號對面鐵皮屋(下稱前述鐵皮賭場),即與在場亦具有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犯意之 陳耀慶 、 楊明仁 、 王証郎 、 李清旺 、 李盈東 、 李允吉 、 江宗原 、 許金財 、 侯朝卿 、 黃博志 、 蔡蒼澤 、 黃偉盛 、 林順得 、 郭俊忠 、 顏士博 、 涂明宏 、 郭政男 、 李建榮 等不特定賭客(陳杰宏以外之陳耀慶等18人所涉,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前述鐵皮賭場內,使用天九牌及骰子資為賭具,而以每次由
1位賭客輪流擔任莊家,並由另3位賭客擔任閒家,合計4位下場賭客由莊家按所擲骰子合計點數決定順序各發4張牌(即俗稱抓牌)後,閒家再以每2張為一組的方式,逐一出示手中執牌與莊家手中執牌比大小,如閒家連續2次所執點數比莊家大,莊家則按閒家押注金額賠付1倍之賭金,反之,則賭金悉歸莊家所有,若莊家、閒家間輸贏各一次即算和局而由閒家取回押注金額;至於未下場抓牌之其餘賭客,也可從旁押注金額與莊家對賭,如押中(指所押注之閒家係贏家),莊家亦予賠付押注金1倍之金額,如未押中,則押注金即悉數由莊家取走等方式,賭博(對賭)財物。嗣為警據報於100年2月24日4時5分許,前往前開鐵皮賭場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即天九牌1副、骰子1盒,及自陳杰宏身上查扣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現金,乃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杰宏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其餘賭客陳耀慶、楊明仁、王証郎、李清旺、李盈東、李允吉、江宗原、許金財、侯朝卿、黃博志、蔡蒼澤、黃偉盛、林順得、郭俊忠、顏士博、涂明宏、郭政男、李建榮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賭具天九牌、骰子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合於事實,足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指明之。本院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得射倖利益,所為損害社會善良風氣,確有不該。惟念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且本案原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被告也遵期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參見緩起訴執行卷宗所附收據),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商(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異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沒收之規定,係在必應沒收之列,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盒,乃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自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檢察官以前述天九牌1副、骰子1盒業經法院於涉案其他人所犯之罪項下沒收為由,認該等物品於本案毋庸為沒收之宣告,尚嫌違誤。至員警查獲本案之際自被告身上查獲1萬5000元之現金雖併遭扣案,且金錢為替代物,重在兌換價值,如予沒收,本不以「原物」沒收為限,惟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所陳稱:「(問:你有下去拿牌或下注?答:)我下注」、「我都押1、2000元,有輸有贏」、「(經彙算結果)沒有什麼輸贏」等語,在性質上即難遽認扣案之
1萬5000元現金係被告所有因犯本案所得之物,且本院遍查全卷尚查無何沒收之必要,況檢察官亦自始不為沒收之聲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記載參照),而顯認並無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項下沒收之必要,本院自無由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參後述法條折算結果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