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9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91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12日上午10時4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肆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對帳單資
料查詢、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
、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至被告雖具狀辯稱:對本件債務異議云云
,惟被告並未具體說明其異議之理由,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
由之處,其空言辯稱:對本件債務異議云云,自無足取。從
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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