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9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3月12日下午4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尹 良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2年至94年間就讀新生醫校時,邀同
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高中以上學生
就學貸款」6筆,共計新臺幣159,846元,約定自被告該階段學
業完成滿一年之日起,按年金法分7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
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即年息3.43%計息),被告若
未依約償還,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0.5
%計算利息(年息6.456%)外,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該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該期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丁○○自畢業後即未依約清償本
息,計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利率資料、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
出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楊文雄
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楊文雄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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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放貸金額│貸放日│結欠本金│應收利息│逾期違約│
││(元)││(元)│││
├──┼────┼────┼────┼──────┼─────────┤
│1│28,285│92.01.02│28,285│95.07.01至│自95.08.01日起至清│
│││││96.07.19止應│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收利息以週年│以內者,按週年利率│
│││││利率3.43%計│0.645%,逾期超過│
│││││算。│六個月按週年利率│
││││├──────┤1.291%計算之違約│
│││││95.07.20│金。│
│││││至清償日止應││
│││││收利息為週年││
│││││利率6.456%││
│││││計算。││
├──┼────┼────┼────┼──────┼─────────┤
│2│27,375│92.05.26│27,375│同上│同上│
├──┼────┼────┼────┼──────┼─────────┤
│3│27,321│92.12.19│27,321│同上│同上│
├──┼────┼────┼────┼──────┼─────────┤
│4│22,321│93.04.16│22,321│同上│同上│
├──┼────┼────┼────┼──────┼─────────┤
│5│27,417│93.12.06│27,417│同上│同上│
├──┼────┼────┼────┼──────┼─────────┤
│6│27,127│94.04.14│27,127│同上│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