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0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俍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俍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於同日17時44分稍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乃於同日17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俍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情形下,率爾騎車上路,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本次為酒駕初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808號被告王俍傑(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俍傑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1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與灣中街口某路邊攤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即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俍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檢察官蘇聰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