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604號原告財團法人中國經濟企業研究所法定代理人 林彤綾 被告 李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22日簽訂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附件一之財團法人中國經濟企業研究所0000-0000年LIN餐酒館餐廳餐飲供應服務契約,其中第18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前述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至兩造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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