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949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謝守賢 律師
被告 黃美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7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蔡毓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下稱系爭事故),業由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42,876元(含零件費用17,280元、工資及塗裝費用25,596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是因訴外人蔡毓芸從大樓駕車出來才導致,應負肇事全責,與被告無關,當初蔡毓芸承諾說保險公司會處理,同意各自負責車損,不會跟伊求求償,且在結帳工單上為華南產險並非明台產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有過失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2,876元,被告固抗辯伊無須負責且雙方同意各各自處理車損部分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一、甲○○: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蔡毓芸: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該委員會113年8月7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6388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固否認鑑定報告結果,伊不須負責云云,惟細繹鑑定意見書之內容均業已參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談話紀錄、監視器影像畫面予以分析,足見已將兩造之陳述及所有之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考量後,所為之專業鑑定結果,自屬有據。
⒉再者,被告抗辯估價單所載保險公司為「明台」,惟結帳工
單所載保險公司為「華南」云云,經本院核對估價單與結帳
工單之修車項目與金額均相符,確實為系爭車輛之維修內容
無誤,此應係車廠電腦系統誤植所致。被告復抗辯已與蔡毓
芸達成協議互不求償,原告主張無理由云云,然被告均未提
出相關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系爭車輛之修繕費,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2,876元(含零件費用17,280元、工資及塗裝費用25,596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5月(本院卷第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17日,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76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280÷(5+1)≒2,8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280-2,880)×1/5×(1+11/12)≒5,5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280-5,520=11,760】,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及塗裝費用25,596元,實際之損害額共37,356元(計算式:11,760元+25,596元=37,356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5日(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