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774號
原 告 戊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零點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二十
九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借款新台幣
(下同)十六萬元使用,約定期限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
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共分十六期償還,及按
月息百分之零點九計算利息,如有逾期,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三十計算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應一併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於八十九年
一月二十五日即未再依約繳款,合計尚欠十萬八千一百十
六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丙○○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伊可能有向原告
借款,但是借多少忘記了。因為沒有錢所以沒有辦法還。
該借據是伊簽的等語。
(三)被告丁○○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伊是保證人,之
後就沒有見面等語。
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還款紀
錄各一份(均影本)為證,而被告均自認該借據為其所簽
署,原告主張自應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十萬八千一百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
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
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