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052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周政寬 被告 李冠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萬6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交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7萬5500元,經本院於104年10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4年10月12日送達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即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