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四號上訴人 林怡君
林勇 如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被上訴人 張鳴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六百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十八日起算之利息之上訴、擴張、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怡君與上訴人 林勇如 為姊弟,被上訴人為伊表姊。林怡君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間訂立購地建屋分屋契約,由林怡君出資三分之二、被上訴人出資三分之一,共同以新台幣(下同)六千零八十六萬八千九百六十九元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標得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在該土地上興建地上六樓、地下一樓之房屋(後改為地下二層,下稱系爭房屋),由林怡君分得一樓、四至六樓,被上訴人分得二、三樓,再依分得房屋坪數以金錢找補,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以該土地設定抵押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辦理購地貸款五千一百七十萬元繳付價金,於同年月十九日由林怡君及被上訴人各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嗣二人共同委託建築師辦理房屋興建事宜,併同上訴人林勇如向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林勇如為一樓及六樓、林怡君為四樓及五樓、被上訴人為二樓及三樓之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取得九六年建字第○○○○○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又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設立豊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豊璿公司),由訴外人 傅耕郁 擔任董事及代表人,被上訴人持有百分之七十股份,授權伊父親 林國雄 辦理籌措標購金、房屋興建規劃發包、土地融資貸款、建築融資貸款等一切事宜。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與林怡君及豊璿公司簽立合建分售契約,提供系爭土地與豊璿公司合建系爭房屋。經估價房屋總營造金額為五千五百萬元,林國雄以豊璿公司名義向土地銀行辦理建築融資貸款手續時,被上訴人竟拒絕簽署股東同意書,拒絕建屋,另提議將系爭土地出售。因伊不同意,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後續營建費用二千萬元及豊璿公司之開工保證金五十萬元,並簽署股東同意書等,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經豊璿公司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合建契約,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購地建屋契約之表示。系爭土地購地建屋貸款五千一百七十萬元於九十八年底屆期,因被上訴人拒絕清償或辦理展延手續,而構成給付遲延,於一○○年六月一日遭法院拍賣,由第三人拍定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購地建屋之給付義務成為給付不能,伊再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以準備書五狀為終止契約表示。倘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購地建屋契約,則系爭房屋於九十九年十月至十二月建築完成之時價至少為二億三千七百二十四萬元,扣除系爭土地遭拍賣後發還之餘款二千二百十一萬零五百二十七元及成本,林怡君及林勇如所受損害分別達一千二百二十五萬一千七百五十一元及七百七十三萬一千七百五十一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林怡君或林勇如六百萬元及自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林怡君在第一審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萬元,其中五百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一百萬元自一○○年八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林怡君就其中二百萬元本息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及追加林勇如為備位原告,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林怡君六百萬元,其中五百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一百萬元自一○○年八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林勇如六百萬元及自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僅就上開聲明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利息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伊先與林勇如協議向國有財產署標購土地轉售牟利。九十五年十月間林勇如告知將標購系爭土地,擬由伊出資二分之一,但伊無力負擔,又因林勇如為公職人員,不適於標購土地,故由林勇如邀林怡君出資三分之一,伊出資三分之一,並僅以伊及林怡君名義,以總價六千零八十六萬八千九百六十九元標得系爭土地。伊負擔購地保證金及自備款共三百零五萬六千三百二十三元,另向土地銀行貸款五千一百七十萬元,系爭土地則登記為林怡君及伊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因伊與林勇如僅協議合資購地轉售牟利,並無建築房屋之約定。嗣林勇如為節稅及其為公職人員不適於涉入公司經營,乃要求伊擔任豊璿公司之董事,後改由傅耕郁擔任董事,伊則持股百分之七十。伊與林怡君間尚無就合建房屋計畫為任何討論,且未就合建房屋所需營造費用、房屋面積、材質、位置、樣式、樓高、分配樓層及費用如何分擔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不能認為購地建屋契約業已成立。又伊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與豊璿公司簽訂合建分售契約,當事人為伊及豊璿公司,上訴人無權為請求。縱兩造有互約出資建屋之類似合夥關係,亦經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聲明退夥,類似之合夥關係業已終止,伊自無向銀行辦理建築融資及出資義務。且林勇如於九十七年四月交付伊豊璿公司財務報表後,伊始知該公司款項已花用一空,財務狀況不清,且將系爭房屋營建費用自二千萬元,調高為五千五百萬元,伊有權終止與林勇如之合作關係,拒絕繼續提供資金及簽署建築融資股東同意書等,未違反與上訴人間之約定。況系爭土地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後,林怡君已取回相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價金,扣除土地銀行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後,尚有二千餘萬元之利得,無任何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六百萬本息之敗訴判決,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擴張及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林怡君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向國有財產署標得系爭土地,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購得土地後,被上訴人並出具授權書予林國雄代為辦理建築房屋相關事宜,包括與建築師、室內設計師、建築承包商、銀行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貸款、土地代書等及簽訂相關契約等事項,並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以林怡君、林勇如及被上訴人三人為起造人,向都發局申請取得系爭建造執照,准許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六層、地下一層共六戶之集合住宅。繼又設立豊璿公司,由被上訴人登記為百分之百之股東兼董事,後變更登記傅耕郁為董事及代表人,出資額三十萬元,被上訴人為股東,出資額七十萬元。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與豊璿公司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書。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表示不願意繼續興建系爭房屋,提議將系爭土地出售獲利,催告林怡君及林勇如,返還印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解散合夥關係、清算合夥財產即系爭土地、解散清算豊璿公司,拒絕給付開工保證金及簽署股東同意書,並終止合建分售契約。系爭土地購地貸款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屆清償期,因未依約清償,而於一○○年六月一日經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拍定取得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林怡君與被上訴人訂有系爭購地建屋契約,被上訴人依此約定,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完成之義務及享有分配房屋之權利等情。惟關於被上訴人購地建屋應負擔之義務及可享受之利益究為若干、均屬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意思未能達成合意,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關於林怡君及林勇如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簽署豊璿公司股東同意書,以使豊璿公司辦理建築融資、及給付後續費用二千萬元,暨開工保證金五十萬元及系爭房屋完成興建以三分之一計算之分擔費用之義務,及約定建屋完成後,由被上訴人分得系爭房屋二、三樓、林勇如分得一、六樓及林怡君分得四、五樓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林怡君及林勇如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林怡君與被上訴人雖於九十五年間共同具名以六千零八十六萬八千九百六十九元向國有財產署標得系爭土地,而由林怡君及被上訴人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表明以共有土地採自地自建方式,共同向土地銀行辦理購地貸款,然此充其量僅能認被上訴人有興建房屋之意願,對於建築房屋之構造、樣式、格局、設備、材質、所需建築費用等,均尚未討論,並達成一致;又被上訴人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授權林國雄處理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新建工程相關事宜,包括與建築師、室內設計師、建築包商、銀行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土地代書、相關契約等項,惟雙方就房屋之營建費用多寡,尚未協議,未達可發包之階段,且其出具之授權書不包括林國雄可逕代理被上訴人將房屋發包之權,此舉亦僅能認為被上訴人有出資建築房屋之意願,尚難逕認被上訴人已就系爭購地建屋契約達成合意。故於系爭房屋之建材、機電設備、衛浴設備廠牌、型號及定價,建屋工程營造費用未確定前,僅能認被上訴人有建築系爭房屋之意願,不能認已成立系爭購地建屋契約。另關於房屋興建之所需後續費用,包括自備款、建築融資、給付保證金、出售房屋所得及給付抵付款,雙方之出資時間、金額、應辦理手續等,均未以書面記載,上訴人主張其估算之土地及房屋成本共一億元,加計繳納之土地貸款利息等,合計為一億零五百二十六萬八千九百六十九元,已超過預估之營造成本三千三百萬元。營造成本金額既不確定,設計及監造之建築師又未確定其圖說,則上訴人對於何時出資,並未舉證證明,房屋之設計規劃又未有定論,尤難謂兩造已就系爭購地建屋契約達成合意。再關於房屋之分配,依被上訴人所簽署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合建分售契約之記載,僅約定豊璿公司應交付林怡君及被上訴人總銷售若干比例之現金價值,未提及豊璿公司僅能將何層樓銷售何人,或何樓層應經何人同意始能出售,又系爭建照之原始起造人為兩造,迄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又變更為豊璿公司,未將林怡君、被上訴人及林勇如依序登記為系爭四樓及五樓、二樓及三樓、一樓及六樓之起造人。被上訴人分得之樓層既未確定,難認豊璿公司已有出售房屋之意,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分得第二、三層樓且同意出售,而達成分屋之合意。兩造就系爭興建房屋之總價及分配既未達成合意,被上訴人雖已支出房屋興建之部分費用,並就系爭土地周邊房屋現況鑑定,進行施工準備,亦僅能認係兩造同意先行了解進行系爭房屋興建前之程序,仍不能認兩造達成購地建屋及分屋之合意。至被上訴人雖於九十六年三月及八月間分別匯款成立豊璿公司,而為該公司百分之百股東及董事,復不爭執簽署合建分售契約書,但被上訴人並不負有提供資金或向銀行辦理建築融資之義務,僅需將系爭土地交由豊璿公司規劃設計,及配合辨理系爭建照變更及其他執照之申請,其簽署合建分售契約,充其量僅能認為被上訴人有建築系爭房屋之意願,尚難以該合建分售契約推認被上訴人已同意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況設立豊璿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簽訂合建分售房屋契約,為基於稅捐上之考量,亦不足以推認兩造已就系爭購地建屋契約達成合意。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均未承諾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及分屋,難認上訴人有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情事,可享有系爭房屋興建完成之利益,無受有系爭房屋不能建築完成利益之損害可言。從而,林怡君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先位及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萬元本息;林勇如依上開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又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敍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林怡君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向國有財產署所購得,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購地後,由被上訴人設立豊璿公司,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分售契約,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購地建屋契約,應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林怡君二人之間,而林勇如既未出資購得系爭土地,如何與被上訴人成立購地建屋契約?林怡君在原審追加林勇如為原告,本於購地建屋契約,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之原因事實及依據為何?自滋疑問,原審未依上開法條規定予以闡明,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遽行判決,不無可議。其次,依上訴人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似係主張林怡君、被上訴人共同標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本於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按出資比例,分配房屋或銷售房屋所得之利益,而因被上訴人違反出資義務,未能完成建屋,致渠受有未能分配房屋或預期利益之損失,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而被上訴人對於林勇如邀伊及林怡君出資標購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之間有互約出資建屋之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性質類似合夥關係,似不爭執,僅以其已聲明退夥作為抗辯云云(見原審卷㈥第二六一頁),復參諸卷內資料,被上訴人因本件糾紛,曾委任律師對上訴人函稱與林勇如、林怡君就不動產投資與建築房屋出售等共同事業,同意成立合夥關係等語(見一審調字卷第一九頁、第二二頁),且原審既認購地後,係以被上訴人、林怡君、林勇如三人為系爭房屋起造人申請核發取得系爭建造執照,並由被上訴人出具授權書與林國雄辦理籌措標購金、房屋興建規劃發包、土地融資貸款、建築融資貸款等一切事宜,後又設立豊璿公司與之簽訂合建分售契約,約定提供系爭土地建屋,以分配或銷售等情,則購買系爭土地,究係林怡君、被上訴人出資?抑林怡君、林勇如與被上訴人三人出資?林勇如有無參與建屋分配之協議?此出資建屋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仍非無疑,尚待釐清。倘系爭土地為林怡君、林勇如及被上訴人三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並參與建屋分屋之協議,則能否謂林怡君、林勇如及被上訴人三人,未有合資建屋分配之合意?果爾,被上訴人若無可歸責事由,而事後不清償購地貸款及不履行建屋之出資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是否不得本於合資或共同出資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即非無審酌之餘地。原審未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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