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5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侑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侑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零肆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中和分局」應更正為「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327號被告林侑叡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3號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侑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下稱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第789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詎猶未見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3號房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經警在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2號房查緝毒品案件時,經過林侑叡居所房間,見林侑叡房門未關,桌上放置有毒品及吸食器等物,當場扣得林侑叡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15公克、驗餘量
0.120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侑叡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毒品及刑案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檢察官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