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7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健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健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起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後,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一致供述:係綽號小鬼之友人所有,並非 伊施 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管等語,此外,遍查全卷,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扣案之吸管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被告洪健峰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健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0月7日通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092號、5722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26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47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29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塑膠吸管1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洪健峰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檢察官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