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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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18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永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永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查被告有下列前科:①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上 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0日以106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0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
7年1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且前案竊盜部分,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屬於同一類型,本院認為於本案中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壯,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電動腳踏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竊得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損失不大,犯罪手段平和,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竊盜所得之電動腳踏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