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862號、第10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銓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表編號2之轉入金額(新臺幣)欄內編號②之金額更正為「1萬9,430元」及③之金額更正為「2萬9,985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補充「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2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先後數次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被告以一次提供2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上開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2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862號110年度偵字第10735號被告吳育銓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1(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蘇育鉉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銓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2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統一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交寄方式,將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幫助該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與 黃于珊許詠傑 聯繫,以附表所示之理由,向黃于珊、許詠傑佯稱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黃于珊、許詠傑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所轉入之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黃于珊、許詠傑於轉帳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于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許詠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銓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黃于珊、許詠傑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黃于珊提供之交易紀錄、告訴人許詠傑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紀錄、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惟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告訴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上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於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檢察官王聖涵附表:
┌──┬───┬─────┬──────┬──────┬──────┬─────┐│編號│詐騙對│聯繫時間│轉帳時間│轉入金額(新│轉入帳戶│詐騙理由│││象│││臺幣)│││├──┼───┼─────┼──────┼──────┼──────┼─────┤│1│黃于珊│109年6月26│①109年6月│①2萬9,677│①遠東銀行│佯稱為STAY││││日21時許│27日0時8│元│帳戶│REAL店家人│││││分許│②3萬元│②台新銀行│員、彰化銀│││││②109年6月││帳戶│行客服人員│││││27日0時15│││,訛稱告訴│││││分許│││人黃于珊日││││││││前申請高級││││││││會員,致每││││││││月須繳費8,││││││││000元。│├──┼───┼─────┼──────┼──────┼──────┼─────┤│2│許詠傑│109年6月26│①109年6月│①2萬9,988│①遠東銀行│佯稱為││││日20時54分│26日21時│元│帳戶│STAYREAL網││││許│48分許│②1萬9,435│②遠東銀行│購客服人│││││②109年6月│元│帳戶│員、郵局人│││││26日21時│③2萬9,988│③台新銀行│員,訛稱告│││││59分許│元│帳戶│訴人許詠傑│││││③109年6月│④3萬元│④台新銀行│升級為高級│││││26日22時9│⑤3萬元│帳戶│帳戶,須補│││││分許│⑥2萬9,988│⑤台新銀行│差價完成升│││││④109年6月│元│帳戶│級高級會員│││││26日22時│⑦2萬9,985│⑥遠東銀行│手續,致每│││││21分許│元│帳戶│月須繳費│││││⑤109年6月│⑧3萬元│⑦遠東銀行│8,000元。│││││26日22時│⑨3萬元│帳戶││││││32分許││⑧台新銀行││││││⑥109年6月││帳戶││││││27日0時3││⑨台新銀行││││││分許││帳戶││││││⑦109年6月││││││││27日0時10││││││││分許││││││││⑧109年6月││││││││27日0時23││││││││分許││││││││⑨109年6月││││││││27日0時27││││││││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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