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祖強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7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祖強前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以下簡稱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金山隊隊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民國80年服務其管道工程隊期間,台北榮民勞務技術中心承辦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80年市○區○○○路帶料發包工程,所繳交之該工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960萬元,定存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時間自80年7月16日開始,按月計息,年利率9.65,到期日82年7月16日,而每月之利息(
6萬4千元)則存入向同一銀行開立之同一戶名之活期存款戶內(帳號00000000000),由高祖強負責保管。84年8月26日,因上述工程竣工,高祖強自台電公司取回上開履約保證金定存單,於同年9月1日,將之存入上述銀行其個人名義戶內。詎高祖強因其友人 林漢熙 實際經營之笠垣企業有限公司財務調度困難,竟未經其機關之同意,擅自於同年9月15日,將該款全部領出,並將4年餘上述定存利息340萬9052元(80年7月16日至82年7月15日之利息共185萬2800元,82年7月16日至84年9月1日之利息共155萬6252元,合計340萬9052元),全部挪用侵占入己,先後將1240萬元借予林漢熙(另案偵查中)使用。 嗣高祖強 於85年5月16日奉令調職,辦理移交,未能繳還上述保管品,潛逃出境後,始書立書信向其主管長官,自白挪用公款,因認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0年12月24日在廣東省珠海市,因呼吸循環衰竭死亡,被告之子 高德建 、 高德毓 等人乃於101年3月15日向本院遞狀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01年4月20日以士院 景家巧 101年度司繼字第352號公告准予備查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352號卷核閱無誤,併有公證書、戶籍 謄本 暨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10年6月24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107004765號函所附高祖強之戶籍資料(除戶部分)等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死亡,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倘因被告死亡而判決不受理,案內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仍得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葉育宏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