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8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8373號聲請人 吳漢榮 相對人 黎皓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於110年4月6日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自民國110年4月6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001110年4月6日80,000元未記載002110年4月6日70,000元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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