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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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一、台臺北市政府與圓山紅磚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圓山紅磚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清波 於聲請人與圓山紅磚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為圓山紅磚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其與圓山紅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山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選任 吳沃燐 為圓山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吳沃燐在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前,於民國110年7月21日死亡為由,聲請為圓山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審酌聲請人 陳報之 訴外人林清波於兩造訟爭土地徵收時擔任圓山公司董事長,對該爭訟情形較為瞭解,爰選任林清波於系爭事件為圓山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瑜娟法官蕭胤瑮法官方彬彬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