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09號上訴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同上上訴人 謝諒 獲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火坤 被上訴人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修齊 被上訴人 陳振榮
賴獻玉 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岳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78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變更為陳火坤,被上訴人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10年1月15日變更為楊岳崑,被上訴人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10年12月7日變更為張修齊,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在卷可稽,陳火坤、楊岳崑、張修齊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提起民事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裁定核定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6,050元,扣除其已繳納之8,265元,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不足之第二審裁判費3萬7,785元。上訴人不服高院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定(下稱449號裁定)予以駁回;其對449號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253號裁定駁回。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自非合法。原審認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予以駁回,固有未當,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151萬元請求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上訴人之上訴既無理由,自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瑜娟法官蕭胤瑮法官方彬彬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