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戴維信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1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罹患尋常性乾癬不宜過度悶熱、曝曬陽光而找尋工作有困難,自107年5月1日起擔任第三人 邱梓桓 之助理,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現非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險)員工,有債務人補正狀、診斷證明書、該人出具之服務證明書、工作表、國泰人壽及國泰世紀產險之函文在卷可稽。查聲請人名下僅有96年出廠之汽車一輛,年份久遠,已無剩餘價值,需扶養000年生之未成年長女孫○岑,兩人均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及補助,以上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等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2,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投保之國泰人壽醫療保險並無解約金可領取,且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僅為被保險人無領取解約金之權利,此外別無人壽保險,有上開2家保險公司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與女兒共同居住於高雄市母親名下房屋,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941元計算,再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類表,住宅服務類支出佔24.64%,換算可得每人每月住宅支出基本上須3,188元,即不含房屋費用支出者為9,753元,而債務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女兒扶養費,則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4,630元(計算式:9,753+9,753÷2)為限。是以債務人陳報每月實際支出僅為14,289元,實已低於前開標準,要屬合理。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提出每月清償2,00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清償金額│├──────────┼────────┼──────┤│甲○銀行│574,600│1,040│├──────────┼────────┼──────┤│中國信託銀行│184,711│334│├──────────┼────────┼──────┤│台新銀行│79,938│145│├──────────┼────────┼──────┤│國泰世華銀行│108,209│196│├──────────┼────────┼──────┤│玉山銀行│155,904│282│├──────────┼────────┼──────┤│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1,423│3│├──────────┼────────┼──────┤│合計│1,104,785│2,000│├──────────┴────────┴──────┤│總清償金額:144,000元,清償成數13.03%││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