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7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閔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107年度簡字第709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基於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下午3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6年12月26日15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1樓更衣室內,先將其手機設定成錄影模式後,將手機越過編號A之更衣室隔間上方帶往編號B更衣室上方,竊錄正在編號B更衣室內丁○○之更衣影像,以此方式竊錄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而妨害其秘密。惟丙○○竊錄數秒後,為丁○○發現並追呼制止,經該醫院放射師 何彥勳 及警衛上前追趕,旋在醫院大門前阻止丙○○離去,並報警處理,嗣警到場後扣得前開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6頁,本院簡上卷第3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且經證人何彥勳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9、10頁),並有被告犯案所用之手機1支扣案可佐,復有手機錄影檔案光碟1張、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現場照片12張、醫院監視器擷取畫面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28頁)。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又,被告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89號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556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
673號判決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上開2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至本件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曾表達歉意,復持續在告訴人工作場所徘徊,造成告訴人嚴重身心壓力,犯後態度顯屬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而執以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然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本院以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經查,本件檢察官上訴雖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然本院就原審判決予以審查後,查無任何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是本院就原審判決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是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並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任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無故擅持具有錄影功能之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對告訴人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沒收本件被告犯案所用之手機1支,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從而,原審判決既已就告訴人身心所受難以抹滅之傷害等情狀予以審酌,並作為量刑之依據,自屬已就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予以審酌,上訴意旨以之作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之依據,尚屬未洽。另亦查無被告有積極騷擾告訴人之情事,自不能僅以被告事後仍出入民生醫院,即遽認被告是故意在告訴人工作場所徘徊,造成告訴人承受嚴重壓力,是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屬無據。從而,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審判決後,被告雖亦具狀提起上訴,然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撤回上訴,有刑事上訴狀及撤回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簡上卷第7、33頁),本院自無庸就其上訴部分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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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李承曄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