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934號上訴人 劉秀嵐 被上訴人 張金龍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 律師
羅敏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7日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嗣經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91萬4,8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9,112元,並於108年10月14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86號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且該裁定於108年10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87頁、第393頁)。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8年11月21日以108年度聲字第599號裁定(下稱訴訟救助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於108年11月29日收受訴訟救助裁定後,並未提起抗告而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訴訟救助裁定卷屬實。然上訴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
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玉珮
法官徐淑芬法官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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