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3月21日」更正為「3月1日」、第4-5行「搬離上開處所時竟將上開冷氣機1台侵占入己」補充為「搬離上開處所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將上開冷氣機1台侵占入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任意侵占他人交付保管之冷氣機,所為實有不當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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