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重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103號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林文鑫 律師
王柏興 被上訴人 黃徐春枝
黃鏡如 黃鏡成胡月錦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黃淑嫦 被上訴人 吳銀妹
劉寶珠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張興樺 被上訴人 毋淑慧
參加人龐 袁潔萍 訴訟代理人 龐淑貞
參加人李 朱玉蓮 訴訟代理人 李太真
參加人 田吉慶 訴訟代理人 田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黃燿東 分別為如附表「建物門牌號碼」欄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所示。黃燿東於民國102年9月21日死亡,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黃徐春枝、黃淑嫦、黃鏡如、黃鏡成(下稱黃徐春枝等
4人)繼承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然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權源,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又被上訴人及黃燿東生前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不當利得。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及附圖「占用位置及面積」欄所示建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如附表欄所示不當得利金額本息及欄所示不當得利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述情詞置辯:㈠吳銀妹辯稱:訴外人 張美嬌 參加伊任會首之互助會,嗣後倒
會,張美嬌向伊稱要將房屋過戶予伊抵債,伊不清楚有無過戶等語。
㈡黃徐春枝等4人及 彭胡月錦 辯以:張美嬌與其夫訴外人曾鐘
明經營建設公司,稱系爭房屋係眷村,不能僅登記一人名下,而找伊等投資,伊等並無住用過系爭建物等語。
㈢劉寶珠則辯以:張美嬌係伊堂嫂,說是要投資,伊不記得有無給張美嬌價金,亦不清楚有無辦理過戶等語。
㈣張興樺辯以:張美嬌欠伊錢,就把房屋過戶給伊,有無過戶伊不清楚等語。
㈤毋淑慧則以:先前 曾鐘明 曾無償出借一棟新竹房屋與伊居住
,嗣曾鐘明稱要投資,要伊幫忙提供印鑑證明及身分證資料,以向原住戶購屋,在原地蓋大樓,但事實是否如此,伊並不清楚,伊因人情始提供印鑑證明及身分證資料,但並無給付任何款項予曾鐘明等語置辯。
三、參加人則分別陳述如下:㈠ 龐袁潔萍 陳稱: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係眷舍,並未出售予曾
鐘明,但有書立1件合約書,約定如曾鐘明買地之後伊同意拆除,曾鐘明重建後須分給伊一戶等語。
李朱玉蓮 陳述:附表編號5所示建物係配住予 伊夫 訴外人李
作立之宿舍,建商曾鐘明向伊買房子,價金160萬元,尾款10幾萬元未付,該建物現仍由伊使用等語。
㈢田吉慶陳稱:伊父 田卓群 受配住附表編號9所示建物,與曾
鐘明於78年6月28日協議,將該建物以約160萬元賣給曾鐘明,曾鐘明自協議當日起1年內,須取得該建物所在土地,如逾期不辦,曾鐘明須補償每戶5萬元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餘如原審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詳
如附表及附圖所示。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六、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有無使用系爭建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占用系爭建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援引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為證(原審卷一第165
-171頁、182-189頁)。惟系爭建物固於78年12月各以吳銀妹、劉寶珠、張興樺、黃徐春枝、毋淑慧、彭胡月錦及黃徐春枝等4人之被繼承人黃燿東為納稅義務人名義申設稅籍,惟並無早於此前之稅籍資料,亦無買賣系爭建物繳納契稅之資料;通常情形下,合法蓋建之建物申設稅籍,須有使用執照,並附勘測成果圖,非合法蓋建之建物申設稅籍,檢附平面圖即可;又系爭建物申設稅籍時現值均在10萬元以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項第9款所定免稅要件,迄今未繳過稅等情,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103年2月2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104年1月13日高市西稽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103年2月27日電話紀錄、本院10
4年4月7日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足憑(原審卷二第118-12
8頁;本院卷第164-173頁、第195頁)。基此,綜觀被上訴人或黃燿東受讓系爭建物之事證付之闕如、申設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僅需檢附平面圖而甚簡易,及被上訴人或黃燿東未曾繳納過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各情,堪認前揭稅籍資料僅足說明系爭建物於78年12月間以被上訴人及黃燿東名義申設稅籍,不足證明其等確有自起造系爭建物之人受讓事實上處分權。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或黃燿東起造,是其等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至明。
㈡反之,系爭建物原屬軍方「南華新村」眷舍之一部,「南華
新村」原坐落系爭土地及同段1140、1147地號土地,同段1140地號土地現為綠地而無眷舍存在,同段1147地號土地已於79年由欣福建設公司改建為大樓;「南華新村」早前為廢棄營舍,至42年正式改為克難眷舍,供高雄要塞司令部官兵居住,該眷舍於43年間修繕乙次,及至47年4月間由住戶逕向陸軍供應司令部申請列管,49年10月由眷戶自行籌款發包將所有眷舍全部拆除重新整建;於77年6月28日該村自治會陳情建請改建,經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下稱第八軍團)於同年11月28日邀集土地所有機關即上訴人、國有財產局(現今國有財產署)及台糖公司共同研商眷戶購地自建訴求,經由欣福建設公司協助眷舍向國有財產局完成購地程序後辦理改建;系爭土地上原配住人及權益承受人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等情,有第八軍團103年5月1日陸八軍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34-135頁)。由是可認,系爭建物係於49年10月由「南華新村」如附表所示眷戶自費重建,而為該等眷戶所有,非被上訴人所有。
㈢其次,經原審至系爭建物現場勘驗,參加人龐袁潔萍、李朱
玉蓮在場 陳明其 等現分別住用附表編號4、5所示建物,該等建物原係眷舍、由國防部配住,約49年、50年間重蓋等情;參加人田吉慶亦在場陳稱:附表編號9所示建物現由伊居住,伊父親是軍人叫田卓群等語,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87-90、92頁)。而龐袁潔萍為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原配住者 龐卓 之妻,且為第八軍團列冊登記之權益承受人;李朱玉蓮為附表編號5所示建物原配住人 李作立 之妻,田吉慶為附表編號9所示建物原配住人田卓群之子,亦有第八軍團前揭函文、戶籍謄本附卷足考(原審卷二第135;卷一第153、155、160頁)。執此,由上述3棟建物自49年、50年迄今仍由原配住人之妻、子居住,足見該3棟建物於78年12月間以張興樺(編號4、5)及彭胡月錦名義申設稅籍後,張興樺、彭胡月錦並無實質支配使用該3棟建物,則其等有無受讓該3楝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實有疑議。
㈣參以,核閱田吉慶所庭呈78年6月28日「南華新村眷舍改建
全體住戶大會紀錄(座談會)」影本1紙,記載:「有關南華新村各住戶,向國有財產局、市府、台糖公司申請租購土地改建一案,除了建商曾鐘明承諾依照原訂協議書,補償每戶150萬元及補助搬遷房屋奬勵金每戶3萬元外,茲經全體住戶要求曾先生追加給付每戶10萬元,且定79年7月1日期限內,曾先生應購地成功(以有關單位正核准讓售土地公文日期為準)。以約定書第3條規定各住戶與曾先生於5日內辦理土地過戶手續,雙方不得延誤,如逾期不辦,由延誤之一方自行負責。如逾1年期限,每逾1個月曾先生應另補貼各住戶每戶5萬元」等詞。且附表編號3、6所示建物之原配住人 祁建民李興煌 ;附表編號1、5、7、8、9所示建物之權益承受人 牛占英 、李朱玉蓮、 李陳 進來、 侯曾澄子李秀英 ;暨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權益承受人龐袁潔萍本件訴訟代理人龐淑貞均簽到出席(本院卷第125-127頁)。復參酌李朱玉蓮、田吉慶於本訴均稱伊等以160萬元出售建物予曾鐘明,惟曾鐘明未付清尾款或未於時限內取得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及龐袁潔萍陳稱伊並未出售建物予曾鐘明,惟與曾鐘明約定於曾鐘明購得土地後將自行拆除建物,曾鐘明並應分配新建房屋一戶予伊等詞,可徵曾鐘明曾與系爭建物所有人或其等家屬約定價購建物,或由其等自行拆除並受配曾鐘明新建之建物,然嗣後曾鐘明未給付尾款,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新建建物。鑑此,以曾鐘明未能履行其與系爭建物原所有人前揭約定,衡情原所有人當不致於價金未給付完畢或拆屋條件未成就前,逕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曾鐘明。從而,被上訴人或黃燿東亦無可資受讓之事實上處分權,堪可認定。
㈤復者,受告知訴訟人章榮𠗙於原審勘驗時在場陳述:附表編
號6所示建物係伊在住,是 李興煜 (按應為原配住人李興煌之誤)讓伊住的等語(原審卷二第91頁)。又附表編號7所示建物迄今仍有名為「 胡麗明 」者設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59頁)。而李朱玉蓮之訴訟代理人李太真陳稱:伊見過胡麗明,現在在外面工作,年節才見到他;是原來配住眷戶 李子循 讓他住的,李子循是胡麗明的岳父,李子循的女兒已過世等語(本院卷第177頁背面)。此外,李太真陳稱: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8所示建物,現在都有人住,原配住眷戶都已過世,上述4棟建物應係原住附近的眷戶,因生活不好,所以搬來空房子住等語(本院卷第177頁背面)。故此,足佐附表編號6、7所示建物之現使用人,係經原配住人同意而使用該2棟房屋,堪認仍在原配住眷戶實力支配下。另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8所示4棟建物,係原住附近居民入內擅住,非經被上訴人或黃燿東同意;且被上訴人或黃燿東亦未曾對此等居民訴請遷讓返還。益可徵被上訴人或黃燿東自78年12月以來並無占用該等建物之主觀意思或客觀事實,而無從推認其等就該等建物享有事實上處分權。
㈥末者,被上訴人於原審雖均陳稱:(是否主張系爭建物為你
們所有?)是因為債務人抵債才有的(原審卷二第190頁)。另吳銀妹陳稱:伊承認伊為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與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現實占有系爭土地(原審卷一第21
2頁);張興樺陳稱:伊為附表編號4、5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審卷一第213頁)等語。惟吳銀妹於原審嗣已否認住用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原審卷二第190-191頁)。且被上訴人顯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無證據可證其等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俱如前述。是其等於原審前揭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3項規定,應不生自認之效力或業已撤銷自認。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有占用系爭建物之事實。反之,系爭建物係經附表所示原眷舍配住人重建而所有,曾鐘明雖曾與其等協議價購或由其等自行拆除,惟曾鐘明嗣未能依約履行而未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無從再為轉讓;且系爭建物目前或由原配住人親屬、其等容允之人居住,或由附近居民占用,被上訴人並無使用系爭建物所在土地等情,由第八軍團前揭函文、參加人前開陳述、原審勘驗筆錄及上開會議紀錄可資證實。被上訴人抗辯係受曾鐘明以投資、抵債或人情請託為由始提供身分證件等而受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尚堪採取。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如附表、欄所示不當得利金額或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謝肅珍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建物門牌號│上訴人主│占用位置│上訴人主張被上│上訴人主張被上│陸軍第八軍團│││碼│張之所有│及面積(│訴人自91年7月│訴人自102年1│指揮部函覆之││││權人(或│㎡)│1日起至101年│月起每月所受不│眷舍配住人(││││事實上處││12月31日止所受│當得利之金額│權益承受人)││││分權人)││不當得利之金額│(乙)│││││及占有人││(甲)│││├──┼─────┼────┼────┼───────┼───────┼──────┤│1│高雄市新興│吳銀妹│編號A、│790,335元│5,951元│ 任廉清 │││區南華橫一││74㎡│││(牛占英)│││路11-12號││││││├──┼─────┼────┼────┼───────┼───────┼──────┤│2│高雄市新興│黃徐春枝│編號B、│699,148元│4,986元│ 梁鈺麟 │││區南華橫一│等4人(│62㎡││││││路11-13號│即黃燿東││││││││之繼承人││││││││)│││││├──┼─────┼────┼────┼───────┼───────┼──────┤│3│高雄市新興│劉寶珠│編號C、│455,968元│3,619元│ 祈建民 │││區南華橫一││45㎡││││││路11-14號││││││├──┼─────┼────┼────┼───────┼───────┼──────┤│4│高雄市新興│張興樺│編號D、│638,353元│5,066元│龐卓│││區南華橫一││63㎡│││(龐袁潔萍)│││路11-15號││││││├──┼─────┼────┼────┼───────┼───────┼──────┤│5│高雄市新興│張興樺│編號E、│415,438元│3,927元│李作立│││區南華橫一││41㎡││││││路11-16號││││││├──┼─────┼────┼────┼───────┼───────┼──────┤│6│高雄市新興│黃徐春枝│編號F、│354,643元│2,815元│李興煌│││區南華橫一││35㎡││││││路11-17號││││││├──┼─────┼────┼────┼───────┼───────┼──────┤│7│高雄市新興│毋淑慧│編號G、│395,173元│3,136元│李子循│││區南華橫一││39㎡│││(李 陳進來 )│││路11-18號││││││├──┼─────┼────┼────┼───────┼───────┼──────┤│8│高雄市新興│毋淑慧│編號H、│385,035元│3,056元│ 侯佩章 │││區南華橫一││38㎡│││(侯曾澄子)│││路11-19號││││││├──┼─────┼────┼────┼───────┼───────┼──────┤│9│高雄市新興│彭胡月錦│編號I、│922,063元│7,318元│田卓群│││區南華橫一││91㎡│││(李秀英)│││路35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