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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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85號抗告人 陳俊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台灣新聞報、聯合報、民視新聞、台視新聞、中視新聞、華視新聞、TVBS新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419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7月30日103年度救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抗告人業於103年8月29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就抗告裁判費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03年10月9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駁回在案。再者抗告人有存款新台幣5萬7521元,亦經本院電詢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查明,有電話記錄附卷可稽。均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劉傑民法官張國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 抗 字第 285 號裁定(103.10.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 救 字第 12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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