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3年上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80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93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温成達指定(義務)辯護人黃敏哲律師上訴人即被告黎 思紋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何碧雯 選任辯護人 程高雄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伍家豪 指定(義務)辯護人黃敏哲律師被告胡 光強 指定(義務)辯護人黃敏哲律師被告 吳明鴻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駱銘輝 指定(義務)辯護人 高慶福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05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10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偵字第16374號、102年度偵字第18972號、102年度偵字第19535號、102年度偵字第21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黎思紋 有罪部分,何碧雯所犯原判決附表七編號9、10所示之刑(原審民國103年5月30日判決)暨應執行刑部分,駱銘輝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即原審民國103年8月14日判決附表四編號3、4部分)暨不得易科罰金應執行刑部分,及伍家豪部分,均撤銷。
黎思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黎思紋被訴於民國102年4、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 金格 遊藝場內,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張川 忠部分,無罪。
何碧雯犯如附表六編號9、10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9、10主文欄所示之刑。
駱銘輝犯如附表七編號2、3之二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2、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何碧雯、温成達、 胡光強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何碧雯、温成達、胡光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伍家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何碧雯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即本判決附表六編號1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駱銘輝、温成達、胡光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駱銘輝、温成達、胡光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黎思紋(綽號「 斯文 」)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98年度審簡字第5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88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7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8年11月2日入監執行,經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伍家豪(綽號「財仔」)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6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經同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7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8年1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0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駱銘輝(綽號「 輝仔 」)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12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7月,併科罰金50萬元,於97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易服勞役,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温成達(綽號「中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
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謝勝 發3次、 劉聰 澤4次、張 川忠 1次。
㈡何碧雯(綽號「嫂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
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川忠 2次、 張鎮 育3次。
㈢何碧雯、温成達、駱銘輝與同案被告胡光強(業經原審判決
有罪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駱銘輝出面與胡光強談妥販毒所得由胡光強分得3成,由何碧雯分得7成之條件,約定由何碧雯、駱銘輝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後交給温成達,再由温成達交給胡光強,或由胡光強直接拿取之方式,由胡光強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金格遊藝場」內,等候購毒者直接進入「金格遊藝場」接洽交易,並於交易後,由何碧雯以販賣毒品所得之3成作為酬勞,親自交付或由温成達交付予胡光強。總共以上開方式,分別由胡光強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金格遊藝場」內,以附表三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三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正 雄、 錢志 維各1次。㈣何碧雯與同案被告胡光強(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何碧雯於102年5月2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7-11超商對面巷口旁,交付胡光強價值1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光強,欲供胡光強於上址「金格遊藝場」內販賣,惟因何碧雯於該日遭警察逮捕,胡光強並未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販出,而販買第二級毒品未遂。
㈤何碧雯、黎思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
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何碧雯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販賣方式,販賣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價格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葉志 寶1次未遂(編號
1部分)、張川忠1次既遂(編號2部分)。上開附表四編號1部分,係由何碧雯與 葉志寶 談妥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因葉志寶之前有賒欠買賣毒品價金之紀錄,何碧雯乃要求黎思紋至約定買賣毒品之地點,查問葉志寶是否帶有足夠之買賣價款,黎思紋明知其情,仍基於幫助何碧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依何碧雯之指示前往何碧雯與葉志寶約定之買賣地點,因葉志寶表示僅帶有100元,葉志寶以為黎思紋已攜帶毒品至現場,而不讓黎思紋離開,黎思紋遂撥打電話告知何碧雯,不知情之駱銘輝在何碧雯旁邊聽聞,隨即到現場毆打葉志寶,致黎思紋幫助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㈥伍家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
2年4月底某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金格遊藝場」內,以
5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自行到場之 張鎮育 1次。
㈦駱銘輝因 吳文琪 對外宣稱替駱銘輝販賣毒品之酬勞,與實際
應支付之金額不符,因而心生不滿,遂於102年3月底某日,夥同不知情之何碧雯、黎思紋(另為不起訴處分),在高雄市○○區○○路口,先行控制吳文琪行動後,驅車將其押往高雄市○○區○○○○○路駱駝山之山頂,由駱銘輝以三字經「幹你娘」及「幹你娘臭雞巴」辱罵吳文琪,並隨即以拳頭動手毆打之,造成吳文琪鼻血流滿面(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駱銘輝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吳文琪恫嚇稱:「你亂講話本來要送你吃幾顆子彈,你沒看過槍喔,恁爸槍枝很飽、恁爸在賣軍火,你給我小心一點,不然就請你吃幾顆子彈。」等語,致吳文琪心生畏懼,且生危害於安全。
二、嗣經警方據報後長期監控,於102年7月1日至温成達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及中庭分別實施搜索,分別於住處及中庭處扣得 溫成達 所有甲基安非他命共12包(毛重分別為0.46公克、0.36公克、0.35公克、0.44公克、0.33公克、1.15公克、0.46公克、0.46公克、0.33公克、0.33公克、0.34公克、0.3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164公克,總純質淨重約1.629公克),搭配不詳門號SIM卡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不詳門號SIM卡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22P115U211268號)、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玻璃試管球1支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804號卷第167頁至第170頁、本院第932號卷第66、67頁),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被告黎思紋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葉志寶、張川忠、何碧雯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駱銘輝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吳文琪、 李正雄錢志維 、張川忠於警詢之陳述,均認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804號卷第
168頁、第932號卷67頁)。惟本院關於被告黎思紋、駱銘輝有罪判決部分,並未引用此等證人之警詢陳述,併此敘明。
貳、關於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温成達對於上開事實一、之㈠、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804號卷第164頁、第166頁)。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何碧雯對於事實一、之㈡、㈢、㈣、㈤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804號卷第164頁至第166頁)。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黎思紋矢口否認有事實一之㈤、附表四編號1之犯行,辯稱:附表四編號1部分,我是幫何碧雯問葉志寶有沒有帶錢,當時我沒有帶毒品過去,我也不知道他們要交易毒品,因為葉志寶要找何碧雯,我有打電話給何碧雯說葉志寶要找他,何碧雯就打電話叫駱銘輝過去云云(見本院80
4號卷第166頁)。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伍家豪對於事實一、之㈥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804號卷第166頁)。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駱明輝 對於事實一、之㈦犯行坦承不諱;對於事實一、之㈢之事實,承認有與胡光強談妥由何碧雯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所得胡光強分得三成,由何碧雯分得七成之條件,惟辯稱:其此部分行為僅止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見本院932號卷第65頁、66頁)。經查:
一、事實一、之㈠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溫成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一第74至75頁、原審訴卷一第287頁、本院804號卷第164頁、第166頁),核與證人 謝勝發劉聰澤 、張川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一第129至130頁、第141至144頁、第154頁、第162至166頁;偵一卷二第462頁背面、第472頁背面)相符,並有被告温成達與謝勝發、劉聰澤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謝勝發、劉聰澤、張川忠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四卷第75
4至755頁;偵一卷一第170至172頁;偵四卷第213至21
5頁、第217至218頁、第222頁),被告溫成達有上開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事實一、㈡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何碧雯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二第476頁背面至480頁背面、第628頁;原審訴卷一第287頁、本院804號卷第164頁至第166頁),核與證人張川忠、張鎮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二第459頁、第462頁背面至464頁;偵三卷第25至26頁、第28至33頁),並有被告何碧雯與張川忠、張鎮育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張川忠、張鎮育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二第465頁、第489至491頁;偵四卷第214頁、第222至223頁),應堪認定。
三、事實一、㈢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何碧雯、温成達、駱銘輝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經同案被告胡光強陳述屬實(見警一卷第182至190頁;警二卷第344至351頁、第359至386頁、第475頁、第482至503頁;偵一卷一第74至75頁、第310至317頁、第320至327頁、第334頁、第530頁、第583至584頁;偵一卷二第411至412頁、第414至415頁、第568頁、第629頁正面;原審訴卷一第
287至288頁、第379頁、原審訴二卷第3頁、第68頁、第
133至134頁、第234頁、訴三卷第106頁、第148頁、本院804號卷第164頁至第166頁、本院932號卷第65、66頁),核與證人李正雄、錢志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同案被告胡光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警一卷第26至38頁、第182至183頁、第190至192頁;偵一卷一第71頁背面至72頁、第181頁、第212頁;偵一卷二第398至402頁、第586頁),並有被告何碧雯、温成達、駱銘輝及同案被告胡光強彼此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李正雄、錢志維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一第262至266頁、第269至273頁、第277至283頁、第328至331頁;偵一卷二第363頁;偵四卷第214頁、第220至221頁),應堪認定。至於被告駱銘輝所辯其行為僅止於幫助販賣毒品云云,不足採信,詳如後述。
四、事實一、㈣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何碧雯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胡光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二第510頁背面、第567至56
9頁、第628頁背面;原審訴卷一第287頁、第379頁、本院804號卷第165、166頁),並有被告何碧雯與同案被告胡光強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一第269至
273頁),應堪認定。
五、事實一、㈤部分⒈被告何碧雯部分①被告何碧雯上開事實一、㈤其中附表四編號1之犯罪事實,
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何碧雯坦承不諱(見本院804號卷第166頁),並經證人葉志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02年3月29日我有用公共電話打給何碧雯說要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何碧雯說在全聯福利中心那邊交,過去之後遇到黎思紋,我跟黎思紋說我不夠500元,不然我去找住附近的朋友拿錢,黎思紋就說這樣不好,並打電話問,之後跟我說不行,就要騎機車走了,我就跟在黎思紋後面,就有人開車過來攔下我,並衝下來打我,之前我有賒欠過何碧雯毒品的錢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275至284頁);又駱銘輝就當日有到場毆打葉志寶,致葉志寶受有右尺股鷹嘴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乙節,業據同案被告駱銘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9至20頁;偵一卷一第71頁背面;偵一卷二第393頁、第446頁背面),並有葉志寶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警依卷第150頁)。被告何碧雯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②被告何碧雯上開事實一、㈤其中附表四編號2之犯罪事實,
亦據上訴人即被告何碧雯供承不諱(本院804號卷第166頁),證人張川忠於偵查中及原審均具結證稱:於102年4、
5月間,伊有以0000000000打電話給何碧雯,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偵一卷二第574頁背面、原審訴卷二第74頁、第83至84頁、第89至90頁),而被告何碧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我賣毒品給張川忠都是我自己交給張川忠,沒有叫黎思紋幫我交付毒品過等語(見偵一卷二第630頁背面;原審訴卷二第194頁、第197至198頁。至於張川忠陳稱係由同案被告黎思紋交付毒品云云,此部分陳述不可採,詳後述同案被告黎思紋無罪部分)。
⒉被告黎思紋所犯事實一之㈤、其中附表四編號⒈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①據證人葉志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02年3月29日我有
用公共電話打給何碧雯說要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何碧雯說在全聯福利中心那邊交,過去之後遇到黎思紋,我跟黎思紋說我不夠500元,不然我去找住附近的朋友拿錢,黎思紋就說這樣不好,並打電話問,之後跟我說不行,就要騎機車走了,我就跟在黎思紋後面,就有人開車過來攔下我,並衝下來打我,之前我有賒欠過何碧雯毒品的錢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275至284頁);核與同案被告何碧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2年3月29日葉志寶有打公共電話跟我約好要購買500元的毒品,我請黎思紋到現場看葉志寶有沒有帶錢,因為葉志寶的習慣都會賒欠或是沒有帶錢,結果黎思紋打電話說葉志寶錢不夠,又不讓她走,把她拖住,當時駱銘輝剛好在我旁邊,就說要去看看等情(見偵一卷二第631頁;原審訴卷二第178至179頁、第189至190頁、第197頁、第207頁);又駱銘輝當日有到場毆打葉志寶致葉志寶受傷,亦如上述。
②同案被告何碧雯是否有將欲販賣予葉志寶之500元甲基安非
他命交被告黎思紋攜帶到場一節,雖然同案被告何碧雯於10
2年8月1日偵查中供稱:「沒有,其實那一次是黎思紋拿出去的,可是沒有成交,就是他拿100元要給黎思紋。」、「黎思紋不給他,然後他就一直追著黎思紋跑,一直纏著她,不讓她離開。然後黎思紋沒辦法,只好打電話回去說他一直纏著她,當時電話是我接的,那個駱銘輝也在場,也在我租屋處那邊,我就把這個情形說出來,然後駱銘輝就跟他朋友衝出去了。」、「(檢:黎思紋這包毒品不是也妳提供的嗎?)對啊!」、「(檢:是她要交的?)對,但是沒有交成。」、「(檢:然後因為他只給100元?)對。」、「(檢:然後又一直糾纏?)嗯!」、「(檢:所以黎思紋就打電話給妳?)對。」、「(檢:然後駱銘輝剛好也在?)嗯!」等語,固經原審勘驗該偵訊筆錄光碟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同案被告何碧雯102年8月1日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一卷二第414頁背面至第415頁;原審訴卷二第
396至398頁)。惟同案被告何碧雯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就為何於102年8月1日偵訊時為上開陳述乙節,證稱:
「(問:妳在102年8月1日偵訊時提到葉志寶被打那次,毒品是我提供的,黎思紋拿毒品去的,但葉志寶只有給100元,黎思紋要離開,葉志寶一直糾纏。究竟有無讓黎思紋順便拿毒品去?)沒有。」、「(問:那筆錄為何這樣記載?)因為我進去三個月才對我偵訊,我第一次去警局的時候都亂掉了,很緊張。」、「(問:這份筆錄是妳在檢察官偵訊時製作的,已不是第一次問妳了?)因為問我太多了,我都搞混了。」、「(問:買家跟妳買毒品,妳又打購毒者,算是很特殊的經驗,妳到現在應該還會記得很清楚,為何102年8月1日會說有叫黎思紋拿甲基安非他命過去?)記錯了吧。」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196至197頁)。準此,證人即同案被告何碧雯就其是否有將欲販賣予葉志寶之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被告黎思紋攜帶到場乙節,前後證述不一;而證人葉志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不知道黎思紋有無攜帶毒品過去,因為我沒拿到,也沒有看到她有無拿出毒品;何碧雯於通話中也沒有說是否要帶毒品,只是說在那邊等等情(見原審訴二卷第277頁、第281頁),亦無毒品扣案可佐。而葉志寶因之前買賣毒品有賒欠價款之紀錄(見同上卷第281頁),則同案被告何碧雯指示被告黎思紋單純先行查問葉志寶有無攜帶足夠現款一節,並不違反常情。又同案被告何碧雯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雖證稱:黎思紋沒有替我販賣毒品,她只是我的朋友去找我,當天黎思紋剛好來找我,我就叫黎思紋先去看看,黎思紋沒有帶毒品過去,因為葉志寶的習慣都會賒欠或沒帶錢,因為葉志寶會騙,所以我才沒在電話中問葉志寶,葉志寶如果有帶夠錢,我叫黎思紋打電話跟我說,我再拿毒品出去給葉志寶,因為我怕自己白跑一趟,葉志寶會一直纏著我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177至17
9頁、第189至190頁、第207至208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難僅憑同案被告何碧雯前後不一之陳述,遽認同案被告被告何碧雯有將欲販賣予葉志寶之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交被告黎思紋攜帶到場。
③至於被告黎思紋雖否認知悉何碧雯與葉志寶係要交易毒品云
云。惟被告黎思紋於102年10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那天是何碧雯接到葉志寶的電話,何碧雯說葉志寶要向他買毒品,叫我去問葉志寶有沒有帶錢,何碧雯沒有拿毒品給我,那次也沒有交易成功,我到現場問葉志寶有沒有錢,葉志寶說只有100元,我說100元不夠,我就打電話給何碧雯,駱銘輝就開車過來打葉志寶等情(見偵一卷二第646頁);證人葉志寶於原審證稱:「(你向她(指被告黎思紋)說你錢不夠,她回答說『不然你再補』,意思是說你拿夠錢再來買嗎?)那次沒有。我說我朋友在附近,我去拿,他說這樣不行,我跟在旁邊還要繼續講,就一輛車過來攔我了。」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283頁),相互印證,足證被告黎思紋應知悉同案被告何碧雯要叫伊去問葉志寶有沒有帶錢,是關於同案被告何碧雯與葉志寶係要交易毒品之價款。
④綜上所述,足見上開事實一之㈤其中附表四編號1部分,係
同案被告何碧雯與葉志寶談妥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因葉志寶之前有賒欠買賣毒品價金之紀錄,何碧雯乃要求黎思紋至約定買賣毒品之地點,查問葉志寶是否帶有足夠之買賣價款,黎思紋明知其情,仍基於幫助何碧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依何碧雯之指示前往何碧雯與葉志寶約定之買賣毒品地點,因葉志寶表示僅帶有100元,而葉志寶以為黎思紋已攜帶毒品至現場,而不讓黎思紋離開,黎思紋遂撥打電話告知何碧雯,不知情之駱銘輝在何碧雯旁邊聽聞,隨即到現場毆打葉志寶,致黎思紋幫助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六、事實一、㈥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伍家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20頁背面至第20頁正面;原審訴卷一第328頁、本院804號卷第166頁),核與證人張鎮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三卷第25頁正面、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正面),並有張鎮育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四卷第214頁、第223頁),應堪認定。
七、事實一、㈦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駱銘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訴一卷第312頁、本院932號卷第64、6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文琪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見偵一卷二、第671、672頁),被告駱銘輝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八、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當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準此,被告温成達、何碧雯、伍家豪、駱銘輝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及未遂之犯行,均顯有販賣毒品圖利之意圖,均堪認定;而被告黎思紋就上開事實一之㈤、附表四編號1之同案被告何碧雯販賣未遂行為,明知何碧雯有營利之犯意,仍予以幫助販賣,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温成達、何碧雯、黎思紋、伍家豪、駱銘輝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售賣者已否實際交付毒品,乃該項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
二、核被告温成達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附表一編號1.至8.、事實一、之㈢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10次犯行;被告何碧雯就事實一、之㈡附表二編號1.至5.、事實一、之㈢附表三編號1.至2.、事實一、之㈤附表四編號2.所示8次犯行;被被告伍家豪就事實一、㈥所示1次犯行;被告駱銘輝就事實一之㈢附表三所示⒈至⒉,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何碧雯就事實一、之㈣、事實一、之㈤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黎思紋就事實一、之㈤附表四編號⒈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幫助犯;被告駱明輝就事實一、之㈦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等人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除被告黎思紋外,被告温成達、何碧雯、伍家豪、駱銘輝就渠等上揭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有此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何碧雯就事實一、之㈣、事實一、之㈤)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因均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施,然未生交付第二級毒品與他人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就 渠該 等部分犯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遞減其刑。被告黎思紋上開受同案被告何碧雯之指示,向買毒者葉志寶查問是否帶夠買毒價款之行為,係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幫助正犯何碧雯販賣毒品未遂,除依刑法第25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四、被告黎思紋、伍家豪、駱銘輝分別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黎思紋、伍家豪、駱銘輝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黎思紋、伍家豪、駱銘輝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部分,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黎思紋、伍家豪、駱銘輝上揭應依法減輕其刑部分,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被告温成達、何碧雯、駱銘輝與同案被告胡光強就事實一、之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何碧雯與同案被告胡光強就事實一、㈣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温成達、何碧雯、駱銘輝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異,均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何碧雯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承辦員警 孫光中 ,查證有無因被告何碧雯之陳述而查獲犯罪組織或販賣毒品之上游云云(見本院804號卷第163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經本院傳喚證人孫光中,證稱:何碧雯供出是 雷宏遠 。而雷宏遠涉嫌販賣予被告何碧雯之時間為102年5月23日(詳起訴事實一之㈩所載附表六部分),然被告何碧雯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犯罪時間係在102年5月23日之前,足證被告何碧雯上開犯罪所販賣之毒品之來源,並非102年5月23日向雷宏遠所購得之毒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何碧雯自難執此而邀減刑之寬典。
七、被告駱銘輝雖以其所犯上開事實一之㈢部分之行為,應僅止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而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見本院932號卷第64頁)。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駱銘輝所為上開事實一之㈢部分之行為,非但與何碧雯、温成達與同案被告胡光強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其與胡光強談妥如何分配販毒所得分配,且約定由其與何碧雯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後交給温成達,再由温成達交給胡光強,或由胡光強直接拿取之方式,由胡光強在「金格遊藝場」內,與買毒者交易。而上開提供並分裝用以販賣之毒品,並交付販賣之行為,自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足證被告駱銘輝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何碧雯、温成達、胡光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駱銘輝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何碧雯、溫成達、胡光強、駱銘輝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駱銘輝出面與被告胡光強談妥販毒所得由被告胡光強分得3成,由被告何碧雯分得7成之條件,約定由被告何碧雯、被告駱銘輝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後交給被告溫成達,再由被告温成達交給被告胡光強,或由被告胡光強直接拿取之方式,由被告胡光強於102年5月初某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金格遊藝場」內,以500元為對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直接進入「金格遊藝場」交易之張川忠,並於交易後,由被告何碧雯以販賣毒品所得之3成作為酬勞,親自交付或由被告温成達交付予被告胡光強。因認被告何碧雯、溫成達、胡光強、駱銘輝涉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即起訴事實一之㈣附表3之1編號3部分)。
㈡被告吳明鴻(綽號「 強仔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
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初某日22時許,由張川忠直接進入高雄市○○區○○路○○號金格遊藝場內與被告吳明鴻聯絡,約定以共計500元為對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川忠,並依約由被告吳明鴻在金格遊藝場內,交付毒品予張川忠共2次。因認被告吳明鴻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即起訴事實一之㈨、附表5編號1部分)。
白昆 錡於101年12月間向被告吳明鴻購買價值約15,000元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次,然遲未付款,102年4月
8日由同案被告何碧雯、黎思紋、駱銘輝催討,並由 白昆錡 將15,000元交給被告黎思紋。因認被告吳明鴻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即起訴事實一之㈨、附表5編號2部分)。
㈣張川忠先於102年5月初某日,持用行動電話聯絡,與同案
被告何碧雯約定以500元為對價,購買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由張川忠至在高雄市○○區○○路○○號金格遊藝場內,由被告黎思紋交付,稍後張川忠便至上開地點,拿
500元給被告黎思紋,被告黎思紋便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川忠。因認被告黎思紋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即起訴書事實一之㈦附表3之2編號2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的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是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為獲邀減刑寬典,或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不實供述之虞,此種在本質上存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或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以外之對向性正犯所為之供述,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別求其他證據,以增強其供述之憑信性,殊不足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從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至因其他證據之補強,已足令人確信該項供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要旨)。
三、檢察官認被告何碧雯、温成達、胡光強、吳明鴻、黎思紋、駱銘輝涉有上開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川忠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警詢之陳述、通訊監察譯文、張川忠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證人白昆錡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警詢之陳述、借據1紙;證人何碧雯、胡光強、黎思紋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警詢中之陳述;被告何碧雯、温成達、吳明鴻、黎思紋、駱銘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起訴書誤載為自白)資為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何碧雯、温成達、胡光強、駱銘輝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川忠部分(即起訴書附表3之1編號3部分):
1.訊據被告何碧雯、温成達、胡光強、駱銘輝均矢口否認此部分被訴犯行,辯稱:渠等未有此部分販賣毒品之行為云云(見本院804號卷第166頁、本院932號卷第66頁)。雖然被告何碧雯、温成達就此部分之犯行於原審審理中曾為認罪之表示,惟由被告何碧雯於偵查中就此係供稱:我不知道胡光強有賣毒品給張川忠,胡光強賣毒品都是他直接交給買方等語(見偵一卷二第629頁背面),被告温成達於原審審理中曾供稱:那時我是幫何碧雯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拿去給「 小紅 」胡光強而已云云(見原審訴卷一第287至288頁),足認被告何碧雯、温成達係因與被告胡光強、駱銘輝有上揭事實一、㈢所示之分工方為認罪之表示。而檢察官上揭所指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僅能證明被告何碧雯、温成達、胡光強、駱銘輝於102年5月間有上揭事實一、㈢)所示之分工,有被告何碧雯、温成達、胡光強、駱銘輝彼此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見偵一卷一第269至273頁、第277至
283頁;偵一卷二第363頁)。因此實際上被告何碧雯、温成達是否有此部分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仍須視實際上在金格遊藝場販賣之被告胡光強有無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川忠之犯行以為斷。
2.被告胡光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此被訴犯行,並均以前詞置辯(見偵一卷二第568頁背面;原審訴卷一第379至380頁、本院804號卷第255頁)。雖證人張川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是否之前於警詢有指認『小紅』胡光強,表示他是何碧雯在金格遊藝場賣毒品的下線?)是。」、「(問:你另外提到說你有曾經跟『小紅』胡光強買過毒品,你當時講的是否正確?)正確。」、「(問:你於警詢稱你於102年5月初早上10點多的時候到金格遊藝場,看到胡光強就在裡面,然後你就拿500元給他,他就拿安非他命給你,你當時講的交易過程是否都正確?)都正確。」、「(問:你有無在普樂遊藝場向何碧雯討要過甲基安非他命?)有。」、「(問:當時胡光強有無在場?)有。」、「(問:你向何碧雯討要毒品,然後何碧雯向胡光強詢問其那邊有沒有,胡光強說他那邊有幾包,之後何碧雯就叫胡光強去拿1,000元份量的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你,胡光強就去化妝室用衛生紙包一包大概1,000元的量的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你的面前。有無此事?)有。」、「(問:剛才辯護人有跟你講說5月28日那一次似乎就是何碧雯叫胡光強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你,跟你在警詢稱在5月初早上10點左右,你自己到金格遊藝場跟胡光強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這一次,是否為不同次?)是不同次,我不會混淆。」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72頁、第75至77頁、第94頁)。惟證人張川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有無一次與何碧雯與胡光強碰面是在鳳山五甲普樂遊藝場,何碧雯及胡光強已經在普樂遊藝場裡面了,你之後才來,進來之後,你問胡光強說:『你是不是輝仔?』,然後何碧雯就跟你講說:『他是叫小紅。』,然後何碧雯跟胡光強說:『他叫 休旅忠 。』?)有。」、「(問:剛剛講的在普樂遊藝場的這一天,是否當天或沒多久,何碧雯就被警方抓了?)我載何碧雯,被警察臨檢時,何碧雯被抓。」、「問:你載何碧雯被警方臨檢時何碧雯被抓,是否跟剛剛講的鳳山普樂遊藝場是同一天的事?)是。」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93至94頁)。苟證人張川忠之前曾向被告胡光強在金格遊藝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達5次之多,證人張川忠應不致於之後在普樂遊藝場看見被告胡光強時,認不出「小紅」胡光強,而向被告何碧雯詢問被告胡光強是否為「輝仔」(即同案被告駱銘輝),足認被告胡光強所辯,較堪採信。
⒊至證人張川忠於102年8月6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雖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證人張川忠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足憑(見偵四卷第214頁、第222頁),惟該證據僅能證明證人張川忠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並僅能在認定購毒之證人證述應堪採信之情況下,作為補強證據,故在證人張川忠之證述有上揭瑕疵,而無法認定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情況下,亦無由以此證據予以補強。
⒋綜上所述,證人張川忠之證述既有重大瑕疵,在無其他佐證
,自難僅憑證人張川忠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何碧雯、温成達、胡光強、駱銘輝有此部分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被告吳明鴻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川忠部分(即起訴事實一之㈨、附表5編號1部分):
被告吳明鴻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部分被訴犯行。而證人張川忠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雖均證稱:有在金格遊藝場向吳明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就購買之情節,於警詢中證稱:102年1月份左右晚上22時左右,我開車到金格遊藝場,走進店裡,我看見吳明鴻坐在裡面打檯子,我就走過去拿500元給他,他從袋子取出裝有安非他命的夾鏈袋給我,我就離去,總計購買2次都是來金格遊藝場內購買,總購買金額約1,000元等語(見偵一卷二第462頁正面),於偵查中證稱:有向吳明鴻買過毒品,那是比胡光強更久之前的事,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好像是在晚上交易,我去金格遊藝場,我交500元給他,他拿安非他命給我,交易過1、2次等語(見偵一卷二第574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跟吳明鴻買毒品的時間應該是在1月份,地點在金格遊藝場,我沒跟他聯絡,他就坐在那邊,總共跟吳明鴻買1次,他就被抓了,那一天好像是1次買2包,然後
1包500元,之前打電動的時候就有在金格遊藝場看過吳明鴻,但買毒品就只有那1次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78至81頁、第87頁、第91至92頁),足認證人張川忠就向被告吳明鴻購買毒品之次數、數量,前後所述,顯不一致,且證人張川忠於距離所稱向被告吳明鴻購買毒品之102年1月間較近之警詢及偵查中,尚稱向被告吳明鴻購買過1、2次,於距離所稱時間較遠之原審審理中反能確定只有1次,亦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因此,在被告吳明鴻始終否認之情況下,自難僅以證人張川忠前後不一之證詞,即逕認被告吳明鴻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川忠之犯行。至證人張川忠於
102年8月6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雖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證人張川忠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足憑(見偵四卷第214頁、第222頁),惟該證據僅能證明證人張川忠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並僅能在認定購毒之證人證述應堪採信之情況下,作為補強證據,故在證人張川忠之證述有上揭瑕疵,而無法認定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情況下,亦無由以此證據予以補強。
㈢被告吳明鴻被訴與同案被告何碧雯、黎思紋、駱銘輝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白昆錡部分(及起訴事實一之㈨、附表5編號2部分):
1.白昆錡積欠被告吳明鴻15,000元,被告吳明鴻於102年2月28日入監服刑,同案被告何碧雯、黎思紋、駱銘輝(上開3人此被訴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於102年4月8日至白昆錡工作之高雄市大寮區新北川海釣場向白昆錡催討,白昆錡於當日有簽署借據1紙,隔日白昆錡將15,000元交給前來收款之被告黎思紋之事實,業據證人白昆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24至125頁;偵一卷一第120頁;偵一卷二第520頁),並有借據1紙及被告吳明鴻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0頁;原審訴卷一第245頁),同案被告吳明鴻、何碧雯、黎思紋就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惟證人白昆錡就為何積欠被告吳明鴻15,000元乙節,於102年6月5日警詢中證稱:102年1月初開始,我持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電話,打給綽號「強仔」的吳明鴻,說要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然後約定金格遊藝場,由綽號「嫂子」何碧雯或「強仔」將毒品交給我,總計購買15次左右,因為我有工作,所以「強仔」與「嫂子」當時都讓我賒帳買毒品,等我領薪水在月結,後來因為賒帳金額太高,所以由「輝仔」與「嫂子」、「斯文」等人控制我行動自由,並恐嚇我簽下借據等語(見警一卷第126至127頁);於102年7月2日偵查中又改為證稱:我去大寮金格遊藝場找「強仔」吳明鴻買安非他命1錢,他一個人來交毒品給我,有買到,但我買15,000元,全部賒欠,我並不是跟他合資,我是101年12月某日買的,說好我領薪水就還他,但我都沒還;一開始我是問吳明鴻15,000元可以買多少,吳明鴻說要去問問看,他就告訴我大約1錢,我就請他幫我把貨拿起來,至於他有無付錢給人家、付多少錢,我都不知道,但我就是給他15,000元;警詢稱向吳明鴻他們買海洛因15次,都是帶朋友去,不是我買的,這半年來我沒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偵一卷一第120頁),且證人白昆錡上揭於102年7月2日偵查中之陳述,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證人白昆錡當時之陳述與102年7月2日偵訊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10
2年7月2日偵訊筆錄各1份存卷可佐(見偵一卷一第120頁;原審訴卷二第403至411頁),足認證人白昆錡相隔約
1個月後之證述即有嚴重歧異而有瑕疵。嗣證人白昆錡於10
2年10月9日偵查中再證稱:我只有向吳明鴻買毒品,我是在101年12月要以15,000元向吳明鴻買安非他命1次,我們約在大寮消防隊後面某7-11超商附近,吳明鴻交安非他命給我,我沒有給他錢,沒有警詢時所稱向吳明鴻買1,000元海洛因的事,只有15,000元那次,我那次要買1錢的安非他命,我自己要吃的等語(偵一卷二第580頁),足認證人白昆錡就該15,000元欠款係向被告吳明鴻購買海洛因或安非他命、購買之次數係15次或1次、購買的時間係102年1月初或
101年12月間、購買的地點係金格遊藝場或大寮消防隊後面某7-11超商附近等節,歷次證述均不一致,且證人白昆錡從未證稱公訴意旨所指向被告吳明鴻購買價值約1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共7次之內容,是公訴意旨認定之購買7次,顯係以被告吳明鴻警詢及偵查中所供稱:白昆錡係因與我一起合資購買安非他命7次,所以共欠我15,000元等語(見偵一卷一第294頁、第301頁)為據,已難以證人白昆錡上揭證述,認定被告吳明鴻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白昆錡7次之犯行。
3.又證人白昆錡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前後又有諸多歧異,其先證稱:是101年11月跟吳明鴻買的,但錢還給吳明鴻了,10
1年12月也有買,是1次拿15,000元,102年1月就沒買了等語(見訴卷二第240頁),後又改稱:「(問:102年6月5日警詢筆錄,你說總計購買15次左右,做何解釋?)就是15次加起來總共15,000元。」、「(問:究竟是1次還是15次?)15次。」、「(問:幾天買1次?)有時候三天1次,我買到12月那時,我不太記得了。」、「(問:是吳明鴻拿毒品給你,還是你去找吳明鴻拿?)我去大寮那邊的金格遊藝場找吳明鴻。」、「(問:所以你意思是前前後後向吳明鴻買15次,都是在12月那時?)11月有,12月也有,前前後後買15次。」、「(問:你不是說11月買的已經還清了?)對,還清了,到12月加起來15,000元。」、「(問:你一次都買多少錢?)有1,000元,也有2,000元,加一加大約15,000元,我知道我欠吳明鴻15000元。」、「(問:你警詢筆錄中說的15次怎麼來?是你自己說出來的?)警察問我拿幾次,我說大約10幾次,警察問有無15次,我說差不多,應該有。」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240至241頁、第248至249頁),嗣再改為證稱:「(問:依照你之前說法,你有次問吳明鴻1錢的安非他命多少錢?我曾問過。」、「(問:你是否曾跟吳明鴻買過1錢安非他命?)我有問吳明鴻,我有拿過。」、「(問:你當時向吳明鴻購買1錢安非他命是多少錢?是否就是15,000元?)大約快10,000元,加我之前欠的錢大約共15,000元。」(見原審訴卷二第253頁),最後又改為證稱:「我知道我有買總共15,000元,拿完後還有1,000元、2,000元,15,000元我有拿一半給他,才開始加上去的。」、「(問:你意思是你15,000元有先還一半的錢7,500元這樣嗎?)起初還沒給他,之後我有領錢還錢給他,又拿、又欠、又還這樣。」、「(問:所以15,000元是你有欠,但是不是欠全部,就是你有慢慢給他大約7,500元,後面又再拿1,000元、2,000元,加起來欠15,000元這樣?)對。」、「(問:你是否有過向被告吳明鴻單次購買1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有。」、「(問:你向被告吳明鴻單次購買15,000元毒品的次數有幾次?)一次。」、「(問:該次你是在哪裡向吳明鴻拿安非他命?)超商。」、「(問:在該次跟吳明鴻購買1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前,你大概向吳明鴻買過幾次?)大約4、5次。」、「問:
都是買甲基安非他命嗎?)對。」、「問:金額大概多少?)有2,000元、1,000元。」、「(問:在該次跟吳明鴻購買1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候,你還有欠吳明鴻之前買毒品的錢嗎?)有欠,有還,又再欠。」、「(問:你向吳明鴻買這1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的這筆之前,你還欠他多少毒品的錢?)大約2,000元、3,000元吧。」、「(問:你向吳明鴻買完這次1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後,你又向他買過幾次之後才沒有買?)大約有10次。」、「(問:何碧雯102年4月8日去向你討的15,000元就是包括那次向吳明鴻購買1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沒還完的餘款嗎?)對。」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265至269頁),足認證人白昆錡同一次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前後即有極大差異,縱認證人白昆錡最後之真意為曾向被告吳明鴻買過約1錢約1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包含該次及前後向被告吳明鴻所購買共約15次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積欠款項,扣除曾經還款之金額,最後共欠被告吳明鴻15,000元一情為真,證人白昆錡就該約15次向被告吳明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各次之時間、地點,亦始終未為清楚之證述,故無法以證人白昆錡之證述及被告吳明鴻所稱:與白昆錡有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7次,白昆錡因而欠款共15,000元等語之供述,即認定被告吳明鴻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㈣被告黎思紋被訴與同案被告何碧雯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張川忠部分(即起訴書事實㈦附表3之2編號2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黎思紋矢口否認此部分被訴犯嫌,辯稱:我只是在那邊玩電動玩具而已,也不是何碧雯叫我去的,當天在那邊雖然有遇到張川忠,可是我不知道他去那邊做什麼,他當天有要跟我借錢,但是我不認識他,所以就沒借他云云。經查:
⒈證人張川忠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2年5月初左右有跟黎思
紋買過1次毒品安非他命(見偵一卷二第462頁正面),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有在102年4、5月間,在金格遊藝場,交付500元給黎思紋,黎思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一卷二第574頁背面;原審訴卷二第73頁、第82頁),固證稱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向被告黎思紋購買50
0元之安非他命,交付500元給黎思紋,黎思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云云。惟證人張川忠就該次交易前如何聯絡一節,於警詢時證稱:黎思紋是幫何碧雯在金格遊藝場販毒的下線,我於102年5月初左右有跟她買過1次毒品安非他命;我開車要前往金格遊藝場時先打給黎思紋問有無在店裡,然後我走進去,看見黎思紋坐在裡面,就走過去拿500元給她,她就從口袋取出裝有安非他命的夾鏈袋給我,我就離去了等語(見偵一卷二第461頁正面、第462頁正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向黎思紋買過1次毒品,在102年4、5月間,詳細時間忘記了,我以0000000000打電話給何碧雯,是黎思紋過來交易,我們約在金格遊藝場,我一走進去,黎思紋就過來了,我交500元給黎思紋,她交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一卷二第574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偵查中說該次是我以0000000000打電話給何碧雯,應該是正確的,何碧雯在電話中叫我去金格找「斯文」黎思紋,我又打電話給黎思紋詢問有無在金格,我才去金格,我確定有打電話給黎思紋,卷內沒有我跟黎思紋的通話紀錄我也不知道為何沒有,我是打黎思紋的手機,但是我怎麼取得黎思紋手機號碼,我不太有印象了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74頁、第83至84頁、第89至90頁),足見證人張川忠歷次證述情節歧異而有瑕疵。
⒉況查,員警對於被告何碧雯使用之門號係於102年5月3日
10時起開始實施通訊監察,有原審之通訊監察書1紙存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00頁)。而同案被告何碧雯與證人張川忠間自102年5月3日10時起至102年7月26日10時止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證人張川忠證述內容之通話內容,有該被告何碧雯與證人張川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存卷可佐(見偵一卷二第465至469頁)。又依卷內所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觀之,檢察官當時並未對被告黎思紋持用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無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佐證證人張川忠上揭證述屬實。而同案被告何碧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我賣毒品給張川忠都是我自己交給張川忠,沒有叫黎思紋幫我交付毒品過等語(見偵一卷二第630頁背面;原審訴卷二第194頁、第197至198頁)。
⒊至於證人張川忠之尿液雖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採證代碼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四卷第214頁、第222頁),惟此僅能證明張川忠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並不能證明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黎思紋購買。
⒋又被告黎思紋對於曾在金格遊藝場與證人張川忠碰面並交談
乙節並不否認,惟辯稱:證人張川忠當時係要向其借錢云云,而證人張川忠於原審審理中就此證稱:沒有黎思紋所說我在金格遊藝場跟她借錢的事,我沒有跟黎思紋借錢過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92頁),被告黎思紋亦稱與證人張川忠並不認識,則證人張川忠怎可能突然開口對不認識之被告黎思紋借錢,而認被告黎思紋此項辯解不足採。惟,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被告黎思紋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重罪,自須有嚴格證據證明,而本件除證人張川忠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佐證,自難僅憑證人張川忠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遽據認被告黎思紋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自應為被告黎思紋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因僅有證人張川忠、白昆
錡於偵查中有諸多瑕疵之證述,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何碧雯、溫成達、胡光強、駱銘輝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川忠之犯行;被告吳明鴻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川忠、白昆錡之犯行;被告黎思紋被訴與同案被告何碧雯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川忠部分,均屬不能證明,該等部分自應為被告何碧雯、温成達、胡光強、駱銘輝、吳明鴻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壹、原審判決有罪,仍改判有罪部分:原審就被告黎思紋原判決事實一、之㈥附表五編號1部分,何碧雯所原判決是事實一之㈥附表五編號1、2部分(原審
103年5月30日判決),就被告駱銘輝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即原審103年8月14日判決附表四編號3、4部分),及伍家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就上開原判決事實一之㈥、附表五編號1部分,被告黎思紋僅止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就上開原判決事實一之㈥、附表五編號2部分,並不能證明被告黎思紋有與被告何碧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原審均認係被告何碧雯與被告黎思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有未洽;㈡伍家豪、駱銘輝、黎思紋均係累犯,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固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原判決就此未予敘明,亦有未合;㈢被告駱銘輝就上開103年8月14日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4之罪二次販賣毒品所得,分別為500元、1千元,合計為1千500元,於
主文就此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金額為1千500元宣告沒收,固無誤,惟於原審該判決附表四編號4卻將販賣毒品所得1千元,誤載為500元,亦有未合。被告黎思紋上訴意旨否認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被告何碧雯、伍家豪上訴意旨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被告駱銘輝上訴意旨以其上開行為僅止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而均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雖均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此等部分,及被告黎思紋、何碧雯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被告駱銘輝不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何碧雯、黎思紋、伍家豪、駱銘輝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被告何碧雯、伍家豪、駱銘輝卻以販賣毒品謀利,殘害他人身心不淺,對於國家民族之發展有莫大之妨礙,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黎思紋則對於何碧雯就附表四編號⒈之販賣毒品之行為予以助力,被告何碧雯、伍家豪、駱銘輝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參之被告何碧雯、伍家豪、駱銘輝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暨其他一切情狀,被告何碧雯仍如原審量處如附表六編號9、10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駱銘輝仍如原審量處如附表七編號2、3所示之刑,並就此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被告伍家豪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被告黎思紋量處有期徒刑
2年6月。被告何碧雯就附表六編號10販賣毒品所得500元,被告伍家豪就販賣毒品所得500元,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各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駱銘輝所犯附表七編號2、3之罪,其各罪販毒所得各為500元、1000元,雖未扣案,與何碧雯、温成達、胡光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何碧雯、温成達、胡光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貳、原審判決有罪,經改判無罪部分(即被告黎思紋被訴起訴事實㈦附表3之2編號2部分):
原審就此未詳為推求,遽論處被告黎思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自有未洽(理由詳如上述),被告黎思紋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另諭知被告黎思紋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丁、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審103年5月30日判決,關於被告何碧雯犯如原判決附表七主文欄所示編號1至8之罪及其被訴原審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溫成達部分(包括有罪、無罪部分)、被告吳明鴻、胡光強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原審103年8月14日判決,被告駱銘輝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駱銘輝被訴於
102年5月初某日10時許,在金格遊藝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川忠無罪部分):
壹、原審判決有罪,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103年5月30日判決,關於被告温成達所犯原判決附表六等10罪部分、被告何碧雯犯原判決附表七主文欄所示編號
1至8之罪部分;原審103年8月14日判決,被告駱銘輝犯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部分,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
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05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温成達、何碧雯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卻以販賣毒品謀利,殘害他人身心不淺,對於國家民族之發展有莫大之妨礙,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駱銘輝上開恐嚇行為造成被害人極大恐懼,惟被告温成達、何碧雯、駱銘輝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何碧雯、溫成達等人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分工等一切情狀,被告温成達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其內容詳本判決附表五)、被告何碧雯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七主文欄編號1至8所示之刑(其內容詳本判決附表六編號
1至8),並就被告温成達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月,被告駱銘輝所犯恐嚇安全罪部分,量處如附表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以:⒈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被告温成達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含SIM卡1枚);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被告何碧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含SIM卡1枚),分別係被告温成達、何碧雯所有及使用,業據被告温成達、何碧雯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56頁;警二卷第
343頁),且有分別用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業已認定如前述,依卷內證據又無法認定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至7.及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至5.各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⒉未扣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依其各次販賣所得於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各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其中未扣案之被告温成達、何碧雯及同案被告胡光強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分別以被告温成達、何碧雯、胡光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⒊按從刑,係附隨於主刑之處遇。無主刑,即無從刑。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或免刑判決時,案內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不問檢察官有無聲請宣告沒收,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固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該從刑既係附隨於主刑,若本案扣押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全然無關,該扣押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即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稽(見偵一卷二第524至526頁),然被告温成達警詢供稱該等毒品係其吸食用(見警一卷第156頁),佐以被告温成達上揭所犯之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甲基安非他命均已因販售交付而未為被告温成達所持有,又被告温成達在本件查獲後為警所採之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被告温成達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四卷第213頁、第216頁)。因此,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温成達供販賣或為其販賣所剩餘,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其餘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品,被告温成達雖坦承為其所有,惟表示除手機外均係其吸食毒品用(見警一卷第155至156頁),而手機部分無證據足資認定與與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公訴意旨認此等物品係供被告温成達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均顯屬誤會,併此敘明。原審認適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溫成達上訴意旨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804號卷第161頁、第162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74頁、第175頁之上訴理由狀暨準備狀);被告何碧雯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給予被告何碧雯減輕其刑,但是定其應執行刑高達有期徒刑8年,量刑顯然過重;又本案偵查中承辦員警孫光中於10
2年9月18日到女子監獄借提被告曾經承諾,要求被告協助查獲犯罪組織或販賣毒品之上游,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並未傳訊孫光中,也未向高雄地檢署查詢是否應被告何碧雯之供述而查獲,應該給予被告何碧雯因舉發案件給予之寬典云云。被告駱銘輝請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932號卷第64頁)。惟查:㈠被告溫成達犯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共10罪,原審已審酌被告溫成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卻以販賣毒品謀利,殘害他人身心不淺,對於國家民族之發展有莫大之妨礙,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分工等一切情狀(見原審103年5月30日所為判決第19頁、第20頁),就被告溫成達部分,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月,原審量刑尚稱允當。又按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狀,要屬從輕量刑之標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70年度台上字第2511判決意旨);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判決意旨參考)。被告溫成達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多達10次,難認其犯情狀顯可憫恕,是被告溫成達所犯上開各罪,自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㈡被告何碧雯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已如上述;且量刑並無過重可言。㈢被告駱銘輝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造成被害人極大恐懼,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稱妥適。綜上所述,被告溫成達、何碧雯、駱銘輝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原審判決無罪,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就上開㈠被告何碧雯、溫成達、胡光強、駱銘輝被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駱銘輝出面與被告胡光強談妥販毒所得由被告胡光強分得3成,由被告何碧雯分得7成之條件,約定由被告何碧雯、被告駱銘輝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後交給被告溫成達,再由被告温成達交給被告胡光強,或由被告胡光強直接拿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直接進入「金格遊藝場」交易之張川忠,並於交易後,由被告何碧雯以販賣毒品所得之3成作為酬勞,親自交付或由被告温成達交付予被告胡光強。㈡被告吳明鴻(綽號「強仔」)被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初某日22時許,由張川忠直接進入高雄市○○區○○路○○號金格遊藝場內與被告吳明鴻聯絡,約定以共計500元為對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川忠,並依約由被告吳明鴻在金格遊藝場內,交付毒品予張川忠共2次。㈢被告吳明鴻被訴白昆錡於101年12月間向被告吳明鴻購買價值約1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次,然遲未付款,102年4月8日由同案被告何碧雯、黎思紋、駱銘輝催討,並由白昆錡將15,000元交給被告黎思紋等部分,均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理由均詳如前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為,被告何碧雯、溫成達、胡光強、駱銘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川忠部分無罪(分見原審103年5月30日、103年8月14日判決),被告吳明鴻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川忠部分無罪,及被告吳明鴻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白昆錡部分無罪(以上均見原審103年5月30日判決),固非無見。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⒈被告何碧雯、溫成達、胡光強、駱銘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川忠部分,原判決無非是以證人張川忠陳稱向被告胡光強購買5次,未能特定本件係證人張川忠何次向被告胡光強購買為據,惟證人張川忠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2年5月初上午10時許,開車前往金格遊藝場,進入店內就看到被告胡光強坐在裡面,伊走過去拿500元給他,他就從西裝褲腰間暗袋取出裝有安非他命的夾鏈袋給伊等語,並經證人張川忠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所肯認,可見此次被告何碧雯、溫成達藉由被告胡光強共同於102年5月初某日上午10時許,在金格遊藝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川忠1次,犯罪事實得以特定,故原判決認為此部份起訴未有依憑,應有誤會。雖證人張川忠於審理中證稱:伊於上開購買時間後曾問被告胡光強是否叫「輝仔」等情,原判決便據此認為被告胡光強未販賣毒品予證人張川忠,但證人張川忠或許是記錯被告胡光強之綽號,抑或經過相當時日而未清楚記憶被告胡光強之面貌,皆有可能,若未調查原因即憑此推測證人張川忠未見過被告胡光強,恐有速斷。⒉被告吳明鴻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川忠部分,原判決認為證人張川忠證詞前後不一而不採納其證詞,惟法院仍得依自由心證斟酌何次證詞具有可信性而採為證據,原判決卻未斟酌,僅謂其證詞前後不符而全然不採,有違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之疑義,況且證人張川忠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向被告吳明鴻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情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其原審審理中所述之內容雖有部分出入,但原審審理期日距離案發時間已有1年之久,證人張川忠於原審審理中囿於個人記憶程度無法清楚記憶而陳述有所出入,應屬常理,亦與原判決所稱經驗法則無涉,更益徵證人張川忠於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筆錄較具可信性,而其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2年1月份左右晚上22時許,開車到金格遊藝場,向被告吳明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證述明確且具體,其於偵查、審理中亦為肯認,當可認定被告吳明鴻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川忠1次之事實。⒊被告吳明鴻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白昆錡部分,原判決雖認為證人白昆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有前後不一情形,然證人白昆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向被告吳明鴻買過1錢約1萬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包含該次及前後向被告吳明鴻所購買共約15次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積欠款項,扣除曾經還款之金額,最後共欠被告吳明鴻
1萬5,000元等情,可見證人白昆錡於偵查中所述購買1次情節,係涵蓋在警詢中所述購買15次之內,其警詢、偵訊陳述並無前後不一致,況且被告吳明鴻坦承有與證人白昆錡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7次之情形,故起訴書認定被告吳明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白昆錡7次。原判決另認為證人白昆錡就各次購買之時間、地點未能清楚證述,惟被告吳明鴻以1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證人白昆錡1次之事實,業經證人白昆錡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具體證述且前後大致相符,此部份應可認定,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等語,而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惟查,有如上述,被告溫成達、何碧雯、胡光強、駱銘輝、吳明鴻被訴上開犯嫌,僅有證人張川忠、白昆錡片面指證,且渠等指證亦有前後不一或不明確之情形,又無其他佐證,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重罪,自須有嚴格之證據證明,依罪疑唯輕、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難以上開證人有瑕疵之單一指證,遽論被告等人上開被訴犯行。原審因而為上開被告等人就此部分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被告何碧雯定應執行刑部分:何碧雯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即原判決(103年5月30日之判決)附表七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其內容詳本院判決附表六編號1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3千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1千500元與駱銘輝、温成達、胡光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駱銘輝、温成達、胡光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己、被告駱銘輝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即原審103年8月14日判決被告駱銘輝所犯該判決附表四編號1部分。被告上訴本院後,又撤回上訴;詳本院932號卷第73頁);被告何碧雯、黎思紋、駱銘輝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白昆錡(起訴事實一之㈨所載附表5編號2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即原審103年8月14日判決第23頁至第31頁);被告何碧雯被訴於102年5月13日18時12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山火車站旁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伍家豪1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6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原審10
3年5月30日判決第21、22頁);被告胡光強有罪部分、被告雷宏遠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其中被告胡光強有罪部分及被告雷宏遠部分並均已送執行在案(見原審第三卷最後一頁)。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法官林水城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被告駱明輝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二、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原審判決無罪經本院駁回上訴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三、其他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第6項)附表一(温成達,即起訴書附表2)┌─┬──┬──────┬──────────────────┐│編│買受│販賣時間、地│販賣之方式、價格、數量││號│人│點││├─┼──┼──────┼──────────────────┤│1│謝勝│102年6月5日│由謝勝發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温成達│││發│12時7分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表示欲購││││在高雄市大寮│買毒品後,温成達於左述時地,交付數量│○○○區○○路中油│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勝發,並向││││加油站旁│謝勝發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2│謝勝│102年6月6日│由謝勝發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温成達│││發│13時20分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表示欲購││││在高雄市大寮│買毒品後,温成達於左述時地,交付數量│○○○區○○路○○號│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勝發,謝勝││││金格遊藝內(│發於102年6月10日領錢後方給付500元予││││起訴書附表2│温成達。││││編號2誤載為│││││金格遊藝場旁│││││)││├─┼──┼──────┼──────────────────┤│3│謝勝│102年6月8日│由謝勝發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發│9時23分許,│號,與温成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在高雄市大寮│絡,表示欲購買毒品後,温成達於左述時│○○○區○○路中油│地,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加油站旁│謝勝發,並向謝勝發收取500元。│├─┼──┼──────┼──────────────────┤│4│劉聰│102年6月7日│由劉聰澤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温成達│││澤│23時27分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表示欲購││││在高雄市鳳山│買毒品後,温成達於左述時地,交付數量││││區雙九釣蝦場│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聰澤,並向││││旁│劉聰澤收取500元。│├─┼──┼──────┼──────────────────┤│5│劉聰│102年6月9日│由劉聰澤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温成達│││澤│9時20分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表示欲購││││在高雄市大寮│買毒品後,温成達於左述時地,交付數量││││區捷運站前隧│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聰澤,並向││││道旁鳥舍│劉聰澤收取500元。│├─┼──┼──────┼──────────────────┤│6│劉聰│102年6月9日│由劉聰澤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温成達│││澤│19時27分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表示欲購││││在高雄市大寮│買毒品後,温成達於左述時地,交付數量││││區捷運站前隧│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聰澤,並向││││道旁鳥舍│劉聰澤收取500元。│├─┼──┼──────┼──────────────────┤│7│劉聰│102年6月11日│由劉聰澤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温成達│││澤│12時10分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表示欲購││││在高雄市大寮│買毒品後,温成達於左述時地,交付數量││││區 前庄 村長家│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聰澤,並向││││旁│劉聰澤收取500元。│├─┼──┼──────┼──────────────────┤│8│張川│102年5月中旬│張川忠直接於左述時間至左述地點,拿50│││忠│某日22時許,│0元給在該處把玩遊戲機檯之温成達,温││││在高雄市大寮│成達便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區○○路○○號│予張川忠。││││金格遊藝場內││└─┴──┴──────┴──────────────────┘附表二(何碧雯,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至5)┌─┬──┬──────┬──────────────────┐│編│買受│販賣時間、地│販賣之方式、價格、數量││號│人│點││├─┼──┼──────┼──────────────────┤│1│張川│102年5月4日│由張川忠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何碧雯│││忠│12時18分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表示欲購││││在高雄市鳳山│買毒品後,何碧雯於左述時地,交付數量││││區鳳山火車站│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川忠,並向││││旁│張川忠收取500元。│├─┼──┼──────┼──────────────────┤│2│張川│102年5月4日│由張川忠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何碧雯│││忠│15時1分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表示欲購││││在高雄市大寮│買毒品後,何碧雯於左述時地,交付數量││││區中庄小龍門│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川忠,並向││││遊藝場旁│張川忠收取500元。│├─┼──┼──────┼──────────────────┤│3│張鎮│102年5月4日│由張鎮○○○號0000000000號,與何碧雯│││育│17時27分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表示欲購││││在高雄市大寮│買毒品後,何碧雯於左述時地,交付數量│○○○區○○路旁廟│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鎮育,並向││││ 宇內 │張鎮育收取1,000元。│├─┼──┼──────┼──────────────────┤│4│張鎮│102年5月15日│由張鎮○○○號0000000000號,與何碧雯│││育│18時13分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表示欲購││││在高雄市大寮│買毒品後,何碧雯於左述時地,交付數量││││區拷潭附近廟│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鎮育,並向││││內(起訴書附│張鎮育收取500元。││││表3編號4誤載│││││為過埤路旁廟│││││宇內)││├─┼──┼──────┼──────────────────┤│5│張鎮│102年5月20日│由張鎮○○○號0000000000號,與何碧雯│││育│20時18分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表示欲購││││在高雄市大寮│買毒品後,何碧雯於左述時地,交付數量│○○○區○○路太師│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鎮育,並向││││傅餐館旁│張鎮育收取500元。│└─┴──┴──────┴──────────────────┘附表三(温成達、何碧雯、駱銘輝,即起訴書附表3-1編號1至
2)┌─┬──┬──────┬──────────────────┐│編│買受│販賣時間、地│販賣之方式、價格、數量││號│人│點││├─┼──┼──────┼──────────────────┤│1│李正│102年5月8日│李正雄直接於左述時間至左述地點,拿│││雄│14時10分許,│500元給在該處把玩遊戲機檯之胡光強,││││在高雄市大寮│胡光強便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區○○路○○號│包與李正雄。││││金格遊藝場內││├─┼──┼──────┼──────────────────┤│2│錢志│102年5月8日│錢志維直接於左述時間至左述地點,拿│││維│14時30分許,│1,000元給在該處把玩遊戲機檯之胡光強││││在高雄市大寮│,胡光強便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區○○路○○號│1包與錢志維。││││金格遊藝場內││└─┴──┴──────┴──────────────────┘附表四(何碧雯〈編號1、2部分〉、黎思紋〈編號1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3-2)┌─┬──┬──────┬──────────────────┐│編│買受│販賣時間、地│販賣之方式、價格、數量││號│人│點││├─┼──┼──────┼──────────────────┤│1│葉志│102年3月29日│葉志寶於左述時間稍早時,以在左述地點│││寶│23時許,在高│附近公共電話,與何碧雯持用之門號聯絡││││雄市大寮區正│後,約定欲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氣路29巷16號│因葉志寶之前有賒欠紀錄,何碧雯便指示││││全聯福利中心│黎思紋至與葉志寶約定之左述地點,查問││││旁│葉志寶是否已攜帶足夠交易毒品價款。黎│││││思紋明知其情,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依何碧雯之指示抵達上開交易│││││地點,黎思紋於左述時間抵達左述地點後│││││,葉志寶表示身上的錢不夠,因葉志寶以│││││為黎思紋已攜帶買賣之毒品,不讓黎思紋│││││離開,黎思紋遂撥打電話告知何碧雯上情│││││,不知情之駱銘輝在何碧雯旁邊聽聞,隨│││││即到場毆打葉志寶,致葉志寶受有右尺股│││││鷹嘴(起訴書附表3-2編號1誤載為 鶯嘴 │││││)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檢察官認│││││為未據告訴,故未起訴;起訴書附表3-2│││││編號1贅載「駱銘輝」為此部分之行為人│││││,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見原審訴卷一第│││││376頁〉),致黎思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2│張川│102年4月間或│張川忠先於左述時間以行動電話與何碧雯│││忠│5月初某日,│持用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以500元為對價││││在高雄市大寮│購買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由│○○○區○○路○○號│張川忠至左述地點交付,稍後張川忠便至││││金格遊藝場內│左述地點,交付500元給何碧雯,何碧雯│││││便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川忠。│└─┴──┴──────┴──────────────────┘附表五(温成達)┌──┬─────┬──────────────────┐│編號│犯罪事實│原判決主文│├──┼─────┼──────────────────┤│1│事實一、(│温成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一)中附表│刑參年陸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一編號1.所│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示犯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事實一、(│温成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一)中附表│參年陸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一編號2.所│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示犯行│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事實一、(│温成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一)中附表│參年陸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一編號3.所│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示犯行│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事實一、(│温成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一)中附表│參年陸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一編號4.所│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示犯行│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事實一、(│温成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一)中附表│參年陸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一編號5.所│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示犯行│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事實一、(│温成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一)中附表│參年陸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一編號6.所│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示犯行│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事實一、(│温成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一)中附表│參年陸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一編號7.所│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示犯行│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事實一、(│溫成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一)中附表│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一編號8.所│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示犯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事實一、(│温成達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三)中附表│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編號1.所│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駱銘輝、何碧雯、胡│││示犯行│光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駱銘輝、何碧雯、胡光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10│事實一、(│温成達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三)中附表│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編號2.所│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駱銘輝、何碧雯、胡│││示犯行│光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駱銘輝、何碧雯、胡光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六(何碧雯)┌──┬─────┬──────────────────┐│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一、(│(原判決主文)│││二)中附表│何碧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編號1.所│參年陸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示犯行│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事實一、(│(原判決主文)│││二)中附表│何碧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編號2.所│參年陸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示犯行│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事實一、(│(原判決主文)│││二)中附表│何碧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編號3.所│參年陸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示犯行│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事實一、(│(原判決主文)│││二)中附表│何碧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編號4.所│參年陸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示犯行│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事實一、(│(原判決主文)│││二)中附表│何碧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編號5.所│參年陸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示犯行│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事實一、(│(原判決主文)│││三)中附表│何碧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三編號1.所│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示犯行│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駱銘輝、温成達、胡││││光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駱銘輝、温成達、胡光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7│事實一、(│(原判決主文)│││三)中附表│何碧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三編號2.所│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示犯行│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駱銘輝、温成達、胡││││光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駱銘輝、温成達、胡光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8│事實一、(│(原判決主文)│││五)所示犯│何碧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行│有期徒刑貳年。│││││├──┼─────┼──────────────────┤│9│事實一、(│(本院宣告刑)│││五)中附表│何碧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四編號1.所│徒刑壹年玖月。│││示犯行││├──┼─────┼──────────────────┤│10│事實一、(│(本院宣告刑)│││五)中附表│何碧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四編號2.所│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示犯行│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七(駱銘輝)┌──┬─────┬──────────────────┐│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一、(│(原判決主文)│││七)所示犯│駱銘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行│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一、(│(本院宣告刑)│││三)中附表│駱銘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三編號⒈所│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示之犯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何碧雯、温成││││達、胡光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何碧雯、温成達、胡光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事實一、(│(本院宣告刑)│││三)中附表│駱銘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三編號2.所│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示犯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何碧雯、温成││││達、胡光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何碧雯、温成達、胡光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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