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登宇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少年馬○(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其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慶龍 ,沿花蓮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鄉○○路與民有街口前,與 陳貿庸 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貿庸受有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身體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馬○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旋騎乘機車逕行離開現場等情,竟意圖隱避馬○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04年10月15日4時35分許,自行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向司法警察冒稱其為上開騎乘機車肇事逃逸之人(甲○○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甲○○遂於104年12月1日17時33分許,因上開肇事逃逸案件至花蓮地檢署接受訊問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該署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案經花蓮地檢署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花蓮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672號影卷《下稱偵卷》第10頁),核與證人陳貿庸、馬○於警詢及偵查、證人陳慶龍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9、37至40、52至54頁),復有馬○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照片影本22張等在卷可佐(警卷第9至12、17至
18、29至34頁、偵卷第21至22、27至2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須依同條第1項所定之刑處斷。被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檢察官坦承犯行等情,業經被告供陳明確,並有被告104年12月1日訊問筆錄、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等影本各1份可參(偵卷第10至11、31頁),應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幫助友人脫免肇事逃逸之刑責,竟出面頂替,影響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自屬可議,然念及犯後已知及時於偵查中即自首犯行之情,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現年21歲,既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為勉持(警卷第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