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交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宗祈於民國105年8月12日23時許起至翌日(13日)2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市○○街○○號居所內飲用葡萄酒、威士忌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仍於同日(13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沿花蓮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9時許,行經同路218號前,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 陳育宣 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致該車往前滑行,撞擊亦在停等紅燈之 王玉君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車尾凹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後保險桿損壞(均無人傷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後,於同日9時54分許對李宗祈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祈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0頁),核與證人陳育宣、王玉君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警卷第6至7頁),並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張、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影本各1紙、照片10張附卷可稽(警卷第2、10、12、19至20、22至28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專科畢業(本院卷第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又被告於97年間有1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頁),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2毫克,並不慎追撞前方之自用小貨車,導致連環車禍,造成陳育宣、王玉君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受損,實非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述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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