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霖
張瀚中
黃苙蓁
盧毓庭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
一、陳政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張瀚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黃苙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盧毓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陳政霖、張瀚中、黃苙蓁、盧毓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陳政霖自民國110年2月12日起至同年4月10日凌晨1時5分許止,提供不知情之 張家馨 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5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及擔任負責人,並於同年4月9日雇用張瀚中擔任會計、黃苙蓁與盧毓庭擔任荷官(即發牌人員),」,「……嗣於110年4月10日凌晨1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當場查獲賭客 沈子承許可達游子緒林信維葉育辰張義瓴李佳修吳忠 興、 謝永志 與陳政霖在上址賭博財物(上開賭博財物行為,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陳政霖、張瀚中、黃苙蓁、盧毓庭4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考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由各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各罪,均非集合犯之罪,如被告所為數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查被告陳政霖自110年2月12日起至110年4月10日凌晨1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行為未曾間斷,係基於單一犯意下之反覆同種類行為,各舉動行為具有時、空之密接關係,可認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係集合犯,容有未洽。
㈢被告4人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
為,屬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家馨所承租之本案房屋為賭博場所,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黃苙蓁前於10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客觀拘束力範圍僅限縮在「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情形」、「不分情節」之條件下,宣告刑法第47條第1項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違憲。則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情形之個案,依其犯罪情節是否應加重最低本刑,授權法官裁量決定。是依行為人犯罪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個案,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即應進行裁量。相對地,若法院依該個案犯罪情節,認為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且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者,則法院縱未作上述裁量,而逕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即尚無違背上述解釋意旨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本院就本案認被告黃苙蓁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且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黃苙蓁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者,乃就其上開所犯依法加重其刑。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
,竟以經營賭博場所方式牟利,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有所不該。惟念其等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各自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及角色分工,被告陳政霖係場主,大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瀚中擔任會計,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苙蓁從事個人美甲工作室,擔任本件荷官,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盧毓庭從事網拍後台工作,為賺外快,擔任本件荷官,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復考量上址賭場規模、經營期間、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其中被告張瀚中前因詐欺案件目前緩刑中、被告黃苙蓁前曾犯賭博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陳政霖所有,業據被告陳政霖供明在卷(偵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80、8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制度趣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參照),而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換言之,於計算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依法不得扣除成本。
⑵經查:
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犯罪所得,且為被告陳政霖
所有,業據被告陳政霖供明在卷(偵卷第23頁、第372頁、本院卷第80、8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②另被告陳政霖於110年4月10日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這個賭
場是我自己經營,至今獲利新臺幣(下同)60,350元(詳如帳冊);今天是張瀚中第一次上班、今天開始雇用黃苙蓁、盧毓庭等情(見偵卷第27頁、第372頁);另於本院111年3月25日訊問中供稱:我每個星期開賭場一次,都是假日使用,有時是星期六,有時是星期日,週間我會擔任臨時工的工作,假日才會開賭場,每次約是6千多的收入,2個月下來差不多賺了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被告陳政霖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60,35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被告陳政霖經營本案賭博場所所須支出之房租與開銷,核
屬遂行本案犯行之成本,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從予以扣除。另被告張瀚中、黃苙蓁、盧毓庭均係查獲時第一天上班未領報酬,除經被告陳政霖偵查中供述如上,並於本院111年3月25日訊問中陳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3位都是第一次來上班的(見本院卷第80頁);同日訊問時,被告黃苙蓁亦供述:我真的是110年4月9日才第一次去工作的,說好時薪是400元,我擔任荷官發牌的工作,是陳政霖朋友介紹我去的,那天我還沒有領到錢就被查獲了;又被告盧毓庭則供稱:我在陳政霖租屋處也是擔任荷官,是由我與黃苙蓁輪流,我沒有問時薪多少,……我是110年4月9日晚上第一次過去,當天還沒有領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上開報酬均尚未實際領取,故並無獲利,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餘被告3人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即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朝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1抽頭金新臺幣6,800元2抽頭金籌碼9,300分3場主賭資籌碼695,500分4撲克牌2副5莊家牌1個6計時器1個7記帳本1本8預備用撲克牌6副9賭客共同賭資籌碼132,800分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428號被告陳政霖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OO市○○區○○街00巷00號居OO市OO區OO路O段O巷O
號O樓之O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瀚中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OO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苙蓁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OO市OO區OO路O段O巷O弄
O號居OO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盧毓庭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OO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居OO市○○區○○街00號6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霖、張瀚中、黃苙蓁、盧毓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2月12日起至110年4月10日凌晨1時5分許止,由陳政霖提供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5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及擔任負責人,並雇用張瀚中擔任會計、黃苙蓁與盧毓庭擔任荷官(即發牌人員),提供撲克牌、籌碼等作為賭博工具,供不特定之人在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德州撲克」玩法進行賭博,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1比例兌換籌碼後輪流做莊,由荷官負責發牌,每名賭客依序先發放2張手牌,並在桌面放置5張公牌,各賭客依據持有之2張手牌與5張公牌中之任3張,配對成最大之牌型後,互比大小論輸贏,由最大牌面之賭客贏得該局所有下注之籌碼,但須繳所贏金額5%當抽頭金,單局抽頭金上限為200分。嗣於110年4月10日凌晨1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抽頭金現金6800元、抽頭金籌碼9300分、場主賭資籌碼695500分、撲克牌2副、莊家牌1個、計時器1個、記帳本1本、預備用撲克牌6副及賭客共同賭資籌碼132800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霖、張瀚中、黃苙蓁、盧毓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賭客沈子承、許可達、游子緒、林信維、葉育辰、張義瓴、李佳修、 吳忠興 、謝永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人員名冊暨分佈圖、現場蒐證照片、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抽頭金、籌碼、撲克牌、莊家牌、計時器、記帳本等物品扣案為佐。是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政霖、張瀚中、黃苙蓁、盧毓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4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於上開期間先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又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檢察官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亭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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