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減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減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減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一0二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公共危險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公共危險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七萬五千元│罰金新臺幣四萬八千元│├───────┼─────────────┼─────────────┤│所犯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同左│├───────┼─────────────┼─────────────┤│犯罪日期│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及案號│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0七號│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五七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左││最後├───┼─────────────┼─────────────┤│事實審│案號│九十五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五0│九十六年度北交簡字第九二七││││二號│號││├───┼─────────────┼─────────────┤││判決│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左││確定├───┼─────────────┼─────────────┤│判決│案號│九十五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五0│九十六年度北交簡字第九二七││││二號│號││├───┼─────────────┼─────────────┤││判決確│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罰金新臺幣三萬七千五百元│罰金新臺幣二萬四千元││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罰執字第三0五八號│六年度罰執字第二一七六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