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刑補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刑補字第5號聲請人 楊松柏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松柏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1月30日至同年3月22日間,受羈押計51日。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爰依法請求受羈押51日,以每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受理補償之請求時,應先確認對於補償事件有無管轄權;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亦為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改判無罪,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則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既係由臺灣高等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應向為該無罪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刑事補償,本院並無管轄權,爰諭知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機關即臺灣高等法院。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帆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