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科以罰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人邱健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許永平公共危險案件(109年度他字第1298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健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伍仟元之罰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邱健福因被告許永平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2次合法傳喚後,應於附表所示時間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庭作證,惟證人竟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被告許永平涉犯公共危險案件,認有傳喚證人邱健福之必要,通知證人邱健福應於附表所示時間到場之傳票,經郵務機關人員合法送達至證人邱健福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街○號」之住所通知到場作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傳票,在其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傳票合法寄存於管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傳票,在其住所地已將文書交付予證人之同居人,然證人邱健福均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相關證明,復查無證人邱健福有於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
1份在卷可按。是證人邱健福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事實,堪以認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對證人邱健福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表:
┌──┬───────┬────────────────┐│編號│應到場作證時間│送達地址│├──┼───────┼────────────────┤│1│108年5月20日│現住地:│││下午3時15分│新竹縣○○鄉○○村○○鄰○○街○號│├──┼───────┼────────────────┤│2│108年6月10日│同上。│││下午3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