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建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85號),因本院勸導息訟成立調解,而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基交簡字第108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建文於民國105年1月12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內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欲向右駛近路邊之麥當勞速食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由快車道轉彎車應讓慢車道直行車先行等情,而按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讓慢車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由快車道向右轉彎,與同向後方慢車道由告訴人 楊易衡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楊易衡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股幹骨折之傷害結果。嗣經告訴人楊易衡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方建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方建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在卷可稽,職是,被告方建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易衡、被告方建文,經本院於106年3月7日訊問時勸導息訟成立調解,而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並由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6年3月7日具狀撤回上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案件之告訴,亦有告訴人撤回告訴聲請狀1件在卷可稽,職是,本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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