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偉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志偉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接近基隆市○○區○○路與愛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超越前車應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即貿然超車左偏而變換車道,適左前方有 張明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鄭志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後照鏡自後撞擊,張明哲因而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嗣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 劉居倫 據報前往處理,鄭志偉在現場向警員劉居倫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明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時有變換車道,並有於聽到聲音後下車查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因為聽到聲音才停車查看,伊不清楚有沒有撞到人,伊下車檢查車輛時,也沒有任何異狀,伊覺得伊沒有撞到告訴人,這需要有明確證據,後照鏡是伊自己收折的,如果後照鏡可以撞倒對方的話,應該整台車都撞過去了云云。經查:
(一)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肇事前伊沒有看到被告所駕駛車輛在伊右側,伊係發生碰撞才知道,伊記得伊右後方被撞了一下等語(見偵卷第7、48頁),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則陳稱,伊當時要直行,伊覺得左轉專用道也能直行,伊沒有要左轉,伊變換車道係因前面有慢車,車禍發生前,伊沒有注意到告訴人之車輛,伊係事後看監視錄影器才發現,而伊當時聽到機車倒地的聲音就停下來,下車之後才知道有機車跌倒等語(見偵卷第3~4、36~37頁),此互核本院就車禍發生過程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錄影畫面從0秒開始,總長24秒,到第6秒時,被告所駕駛的車輛出現在畫面的左上角,被告的車輛行駛於內側之前方即將左轉彎之車道,當時被告之左側約近於被告汽車之A柱處,有一輛機車,另被告之左前方亦有一輛機車,直到8秒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6-8秒時,均持續前行,至8秒時,即將離開監視器畫面,當時位於被告汽車原A柱處之機車,仍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側,但位置改到約左後門處。之後被告之車輛及該機車均離開於畫面中。」、「採按點檢視錄影畫面之方式:勘驗結果認:於錄影畫面6秒(26%)時,被告之車輛出現於錄影畫面之左側(27%)時,被告三分之二的車身出現於錄影畫面,(28%)時,被告之全部車身出現於錄影畫面,當時被告的車輛約壓在內側白虛線上,白虛線約在被告車身右三分之一處,(28-32%)過程中,被告之車輛持續向左側偏移,至(32%)時,大約只有被告之右後輪壓在白虛線上,之後被告之車輛增加往左偏移之程度至穿越路口離開監視畫面。之後,被告之車輛離開錄影畫面後,至整個錄影畫面結束,均未拍攝到其他本件車禍之狀況。」等語(見106年2月13日審理筆錄第3頁),及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3、8頁),可見本件車禍發生之前,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原直行行駛於左轉彎道,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原位於告訴人機車之右後方,然被告之車輛卻持續以向左前偏移之方式,靠近並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又告訴人於倒地之前,亦有感受到其機車右後方被撞等情,復依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劉居倫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伊到現場時,機車看不出來有擦撞痕,汽車只有左後照鏡反折,伊有詢問車禍當事人是哪位?被告有向伊表明其為肇事者,被告當時說不確定有沒有發生,伊問被告車子在哪裡,伊即拍攝現場照片,通常車禍伊4個角落都會拍照,但因伊找不到碰撞痕跡,即詢問被告碰撞點在何處?被告向伊表示係左側照後鏡,並稱左側後照鏡係因碰撞而收折,故伊方拍攝一張後照鏡的強調照片等語(見偵卷第44頁),並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27頁),則見被告於員警到場時,有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告訴人之機車係碰撞其所駕駛車輛之左側後照鏡等情,又核以車禍當時係夜間有照明、天氣陰、乾燥柏油路面、無任何障礙物(見偵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而告訴人係持續保持速度騎乘機車直行,衡情如非突然受有外力影響,告訴人之機車在持續保持速度維持平衡之情況,應無無端倒地之理。再者,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旋即停車進行查看,益徵其應有感受其車輛與他人發生碰撞之情事,否則其自無停車查看之必要,由此均證被告有於上揭時間,行經接近基隆市○○區○○路與愛六路交岔路口時,貿然超車向左偏移而變換車道,致其車輛之左後照鏡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而使告訴人摔車倒地等情。被告雖辯稱,其車輛左後照鏡收折係於車禍發生後,其下車時有機車經過,所以其方才該後視鏡收折云云;惟查,依前所述,被告於員警到場時業已向員警劉居倫自承後視鏡收折係因碰撞所致等情,且觀以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5~27頁),被告車輛停放之位置,其左側係一停車格,該停車格內有車輛停放,右側則為車輛通行之道路,被告倘係為避免停車期間,有其他車輛經過而發生碰撞,其理應係會收折右側之後視鏡,而非未收折右側之後視鏡,卻反收折左側之後視鏡之理。又機車係兩輪行駛,機車行駛係藉一定速度之維持以保持平衡而持續前進,故機車如受干擾而失去平衡,即有摔車之可能,並非被告所謂單因後視鏡撞到不會導致機車摔車之情事,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另告訴人因此摔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
從而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時,有貿然超車左偏並變換車道,使其車輛左側後視鏡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摔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害等情,足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98條第1項第6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所明訂。另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是被告於上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揭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足認依案發當時之情狀,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於變換車道、超車時未保持兩車適當之安全間隔而冒然前行,肇致兩車發生碰撞,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有過失傷害之責,此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一、鄭志偉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超車變換車道未依指向線指示行駛,且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擦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二、張明哲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左轉彎,從後被擦撞,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偵卷第53~54頁、62頁)亦足印證。
(三)綜上,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本件車禍於報案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劉居倫據報前往處理,被告在現場向員警劉居倫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業據證人劉居倫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核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縱被告事後於警詢、偵查中否認自身犯行並爭執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仍無礙於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則被告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行經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超車變換車道時,有疏未依指向線指示行駛,且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致不慎撞擊告訴人騎乘之車輛,而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過失情節非輕,而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重,並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